(2017)豫02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邢来峰、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来峰,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26号原告邢来峰,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1708702953。法定代表人吴浩,经理。住所地杞县西环路****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庆国,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8708829246。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负责人张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继波,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邢来峰、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庆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4时许,原告邢来峰驾驶豫B×××××,豫B×××××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东环路北环路交叉口路段向南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上所拉玉米翻出车外致使宋心鹏超市内物品、许庆轩胡辣汤饭店内物品、常玄净水机店卷闸门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豫B×××××,豫B×××××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垫付各项损失为:公路路损损失5520元,豫B×××××施救费4500元,豫B×××××吊车费7600元,许庆轩货物损失12000元,常玄货物损失2500元,宋心鹏超市货物损失300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评估费2800元,各项损失共计7492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推诿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垫付款74920元。被告辩称: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相应的险种,并经核实车辆四证齐全,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诉求,我公司不予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4时许,原告邢来峰驾驶豫B×××××,豫B×××××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东环路北环路交叉口路段向南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上所拉玉米翻出车外致使宋心鹏超市内物品、许庆轩胡辣汤饭店内物品、常玄净水机店卷闸门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来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公路路损损失5520元,许庆轩货物损失12000元,常玄货物损失2500元,宋心鹏超市货物损失30000元,并支付评估费2800元。原告方的车辆损失9839.49元,豫B×××××施救费4500元,豫B×××××吊车费7600元。原告方赔偿后找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许庆轩、常玄、宋心鹏的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从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至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许庆轩胡辣汤饭店损失11280元,宋心鹏超市内物品损失23184元,常玄货物损失1250元。另查明:原告豫B×××××,豫B×××××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及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收到条及身份证,评估委托书、评估费票据及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赔偿第三人后应当在被告处得到赔偿,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与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损失,被告亦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评估费、诉讼费不应承担,因该两项费用系因原告理赔未果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来峰、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来峰、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公路路损损失5520元,车辆损失7839.49元,吊车费7600元,施救费4500元,许庆轩胡辣汤饭店损失11280元,宋心鹏超市内物品损失23184元,常玄货物损失1250元,评估费2800元,共计663973.49元,以上两项合计65973.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纠 伟审判员 李忠垒陪审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吉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