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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4110徐婷婷与解秀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婷婷,解秀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110号原告徐婷婷,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生,住涟水县。被告解秀浪,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生,住涟水县。原告徐婷婷诉被告解秀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婷,被告解秀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婷婷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偿还本息,违约金5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秀浪辩称借款本金200000元是事实,但因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徐婷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月息2分五厘,借期一年。解秀浪,2016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凭证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但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0‰。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秀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婷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2637.5元,由被告解秀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