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嘉鱼县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孔庆香、尹军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孔庆香,尹军民,高显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832号原告:嘉鱼县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单位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甄波,该担保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香,女,1973年2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尹军民,男,1972年5月12日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孔庆香之夫。被告:高显峰,男,1957年8月20日生,湖北省嘉鱼县人,教师,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孔庆香、尹军民、高显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路波,被告孔庆香、尹军民、高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924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孔庆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孔庆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原告担保公司、被告高显峰为被告孔庆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为政府贴息贷款,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从代偿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显峰辩称,本人为孔庆香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担保属实。被告孔庆香、尹军民、高显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孔庆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立据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二年之内政府贴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当天被告孔庆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显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孔庆香未予偿还。2015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代偿了借款本金8万元。为此,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如诉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孔庆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孔庆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首先向债务人被告孔庆香追偿,被告孔庆香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高显峰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庆香、尹军民给付原告嘉鱼县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8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显峰对被告孔庆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孔庆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