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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雷振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振波,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5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振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雷振波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育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路口东100米处时,与侯某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雷振波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95.08mg/100ml。经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振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振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雷振波酒后无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育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侯某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雷振波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95.0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振波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张某(与雷振波一起喝酒人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张,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106号,从送检的雷振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5.0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8张,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雷振波准驾车型为B2D,状态为注销可恢复)、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7]第500281号,雷振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侯某与雷振波的诊断证明各1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办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振波无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振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