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梁朝贵、唐祖芝等与吴治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贵,唐祖芝,吴治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868号原告:梁朝贵,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原告:唐祖芝(系梁朝贵之妻),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开(系二原告之子),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吴治珍,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福,男,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梁朝贵、唐祖芝与被告吴治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朝贵、唐祖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开、被告吴治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朝贵、唐祖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补助、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二原告因与被告家为田坎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锹打伤原告梁朝贵头部、手部,又打伤原告唐祖芝耳朵,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黄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进行伤情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送至黄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7日出院,住院10天。经黄平县公安局新州镇派出所处理,认定二原告的伤是被告打伤的,给予被告吴治珍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行为,直接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由此而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5400元;2、住院伙食补偿费:45元×10天×2人=900元;3、营养补助600元(30元×10天×2人);4、误工费2000元(100元×10天×2人);5、护理费2000元(100元×10天×2人);6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1900元。在调处过程中,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治珍辩称,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另外,对于轻微伤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请护理。2、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先实施侵权行为,多次劝说无效,被告为了维权,抢夺原告锄头扔在一旁,没有对原告进行攻击,不知道原告的轻微伤从何而来。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举证及质证认证情况。原告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1号证据居民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黄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梁朝贵先用小铁锤去撬被告家修筑田坎水泥的夹板,不听从村干调解,又用铁锹撬原、被告两家的水泥砖界限,被告在制止并抢夺原告梁朝贵铁锹过程中,把原告梁朝贵的头部和手弄伤,并将前来的原告唐祖芝耳朵划伤,被告吴治珍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3号证据黄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伤)字[2017]33号、34号两份鉴定文书,证明二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号证据医疗发票,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梁朝贵支出医疗费2955.98元、原告唐祖芝支出医疗费2374.12元的事实;5号证据黄平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10天的事实;6号证据二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抢夺原告梁朝贵铁锹的行为是维权行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正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没有药费清单,无法查明购药和用药的名称,以及治疗何种病症,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病历和用药清单,无法得知原告的病史,不排除老病新治可能性的异议;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看不懂医疗用药,药用在什么方面也不知道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举证及质证认证情况。被告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1号证据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为田坎发生过纠纷,2013年7月25日经黄平新州镇原罗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2号证据黄平新州镇槐花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梁朝贵的行为的确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经村委领导出面劝阻无效的事实;3号证据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原、被告两家经村委会调解,划定了相邻界限,原告梁朝贵侵害被告家合法权益的具体位置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村委会的证明前后矛盾的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如果确实侵占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赔偿多少是另外的事情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为黄平新州镇槐花村6组村民,两家相距20米左右,被告的田位于二原告家房屋后面,两家为田坎的事曾发生过纠纷。2013年7月25日,经黄平新州镇原罗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同意,在双方的争议面积中打桩划线(被告提供照片2中的红线处水泥砖);2、中线上方(被告提供照片2中的红线左边)田坎归甲方被告吴治珍丈夫李世成所有,乙方梁朝贵不得侵占;3、中线下方(被告提供照片2中的红线右边)归乙方梁朝贵所有,甲方不得侵占;4、双方不能私自破坏中线标记;5、如自行变更现场标记,后果自负。2017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吴治珍丈夫李世成因稻田养鱼对自己与原告相邻的田坎进行整理,原告梁朝贵前去找李世成理论,之后用小铁锤撬李世成修筑田坎的水泥夹板,两人因此发生纠纷,李世成电话要求村干处理,村干到场调解,原告梁朝贵不听从调解。村干离开后,原告梁朝贵又用铁锹撬原、被告两家的水泥砖界限,被告吴治珍在制止并抢夺原告梁朝贵铁锹过程中,把原告梁朝贵的头部和手弄伤,并将前来的原告唐祖芝耳朵划伤。二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7日在黄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检查,原告梁朝贵右枕部见一1.5cm长创口,活动性出血,左上肩前侧见一1.0cm圆形创口。诊断为右枕部、左上肩软组织裂伤,头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唐祖芝左耳郭近耳屏处见一“三叉”型裂口,长约2.5cm,活动性出血,双耳听力正常,诊断为左耳部软组织裂伤。2017年4月28日,二原告的伤经黄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6月18日,被告吴治珍被黄平公安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4年,黄平新州镇罗朗村与槐花村合并为黄平新州镇槐花村。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关于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各项损失费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以黄平中医医院开具的发票计算,梁朝贵为2955.98元,唐祖芝为2374.12元;2、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费45元,共900元(每人450元),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二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住院10天×2人×30元/每人每天),二原告既未提供其伤残情况的证据,亦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为48077元/每人每年÷365天/年×2人×10天=2634.36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每人1000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每人每年÷365天/年×2人×10天=1946.74元(每人973.37元);6、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梁朝贵的各项损失为5379.35元,唐祖芝的各项损失为4797.49元。(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2013年7月25日,经原黄平新州镇罗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被告家田坎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梁朝贵违反协议约定,先用小铁锤撬李世成修筑田坎的水泥夹板,两人因此发生纠纷,村干到场调解,原告梁朝贵不听从调解。村干离开后,原告梁朝贵又用铁锹撬原、被告两家的水泥砖界限,其行为有过错,且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起因,故原告梁朝贵应承担本案纠纷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70%的责任,其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为5379.35元×70%=3765.55元。被告吴治珍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组织解决或报警处理等合法方式维权,但其却采取抢夺原告梁朝贵铁锹的过激维权方式,导致原告梁朝贵受伤,因被侵权人梁朝贵存在主要过错,可减轻被告吴治珍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吴治珍应承担本案纠纷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30%的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5379.35元×30%=1613.80元。原告唐祖芝的伤系原告梁祖贵与被告吴治珍在抢夺铁锹时造成,属于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其损失应由原告梁朝贵与被告吴治珍按上述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梁朝贵连带赔偿4797.49元×70%=3358.25元,被告吴治珍连带赔偿4797.49元×30%=1439.24元,因唐祖芝未起诉梁朝贵,被告吴治珍仅就其对唐祖芝应赔偿部分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吴治珍应赔偿原告梁朝贵各项损失1613.80元,应赔偿原告唐祖芝各项损失143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治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梁朝贵各项损失1613.80元;二、被告吴治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唐祖芝各项损失143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梁朝贵负担105元,被告吴治珍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再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