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世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11号原告:何世洪,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亮、董立锋,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847162590D。主要负责人: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农,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世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评估费、车辆修理费等86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委托浙江天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8时1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经绍大线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分水桥地方时,与墙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的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安信公估(2017)浙第SF05007号的公估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浙D×××××车辆左前部损失与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副驾驶座椅、中央扶手箱及周围物件燃烧过火造成的损失与事故存在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后被告又向本院申请就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天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因被告未缴纳评估费用而将案卷退回法院。根据原告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肇事车辆的损失共计84753元。被告至今未赔偿上述款项,遂成讼。另查明,浙D×××××车辆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298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4753元、评估费1700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方的损失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及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被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何世洪保险赔偿款864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司法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已向评估机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购得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