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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邵臣与王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臣,王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506号原告:邵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滉,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邵臣与被告王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被告王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4354.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9503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滉驾驶小型面包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加油站东20米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第二天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4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出院医嘱:仍需要休息、复诊。住院期间被告王滉支付医疗费214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滉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我。被告鼎和保险辩称:若经核实,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无免赔情形,我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拐杖费票据,被告鼎和保险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被告鼎和保险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滉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加油站东20米时,与行人邵臣发生碰撞,造成邵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滉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第二天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3月30日至4月21日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1年,需1人陪护,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滉及其家人陪护7天,每天1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32249.56元。被告王滉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1400元。原告生于1978年1月25日,系农业户口。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滉,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滉驾驶车辆与原告邵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王滉车辆投保的被告鼎和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2249.56元。原告293.5元外购药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1年,为34941元/年÷365天×387天=37047.0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其中15天由2人护理,为33857元/年÷365天×15天×2人=2782.77元,7天1人护理,为33857元/年÷365天×7天×1人=649.31元;出院医嘱休息1年1人护理,原告要求出院护理180天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年÷365天×180天×1人=5768.26元;护理费合计9200.34元。4、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32249.56元+660元+660元=33569.5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鼎和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部分33569.56元-10000元=23569.56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569.56元×80%=18855.6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7047.03元+9200.34元+300元=46547.3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鼎和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547.37元。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46547.37元=56547.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855.65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滉垫付的21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臣各项损失共计56547.37元(其中被告王滉垫付的214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从应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滉);二、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滉损失共计18855.65元;三、驳回原告邵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邵臣负担600元,被告王滉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