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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杨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08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法定代表人:张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恋,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4732.24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8654.45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94732.24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0日,杨恋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杨恋25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在上述授信项下,双方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杨恋提供借款15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明确约定了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杨恋发放了10万元借款,之后,杨恋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杨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杨恋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41350029910000)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杨恋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随后,杨恋(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341405398501000)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33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固定日分期还本付息,以每月作为利息还款周期,以每年作为本金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满还款周期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15万元借款发放至杨恋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杨恋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了本金0.63元,2015年4月1日偿还了本金15元,2015年4月9日偿还了本金5元,2015年4月19日偿还了本金750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了本金750元,2015年6月6日偿还了本金48479.37元,于2016年3月19日偿还本金17.66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1元,2016年4月18日偿还本金750元,2016年5月18日偿还本金750元,2016年6月19日偿还本金750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750元,2016年8月19日偿还本金750元,2016年9月27日偿还本金750元,2016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750元。被告还清了截止2016年3月19日之前的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9日,杨恋尚欠借款本金94732.24元,利息3375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账》、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杨恋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15万元借款后,杨恋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杨恋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杨恋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逾期罚息、复利。至于复利,由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杨恋仅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其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杨恋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杨恋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4732.24元;二、被告杨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以当期尚欠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并对所欠利息计收复利,自2016年4月20日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三、被告杨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日以本金49999.37元为基数,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9日以本金49984.37元为基数,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9日以本金49979.37元为基数,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以本金49229.37元为基数,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以本金48479.37元为基数,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1日以本金49982.34元为基数,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8日以本金49982.24元为基数,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以本金49232.24元为基数,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以本金48482.24元为基数,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以本金47732.24元为基数,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以本金46982.24元为基数,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7日以本金46232.24元为基数,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9日以本金45482.24元为基数,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以本金44732.24元为基数,2016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94732.2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杨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杨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