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042号原告:郭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五天,被告李某写下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理。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7年3月31日,被告李某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因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且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郭某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经他人介绍,与李某相识。2017年3月31日,李某以需要资金买羊为由,向郭某借款40000元,并由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此借款不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后经多次催要,李某均予以推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郭某借款40000元,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