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建军、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姜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512号原告:郭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浩。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5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3600元,另按年利率24%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并约定借款分五次清偿(每月20日还款14000元),另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须按日利率0.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6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两个月还清,另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须按日利率0.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6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同月20日还清,另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须按日利率0.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上三笔欠款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大众高尔夫牌轿车借走使用,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党利强,获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在得知抵押之事后,在通知被告后,于2017年1月10日将被告欠款还给党利强,并将抵押于党利强处的车辆取回,党利强出具收条一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姜浩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姜浩向原告郭建军借款现金7万元,并填写借条一支,内容:“借条。今借到郭建军(手印)现金(大写)柒万零仟零佰零拾,小写¥70000元(手印)。借款时间2016年8月23日起至17年1月23日还清。利息月月结清,逾期不付利息,每推迟一天,1万元每天罚息50元,以此累计。借款人:姜浩(手印)。2016年8月23日。借款五个月付清,每期壹万肆仟元正(手印),每个月20日号之前”。2016年9月9日,被告姜浩向原告郭建军借款现金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支,内容:“借条。杏花村姜浩(手印)(142303199509100610)借郭建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手印)两个月还清。将姜晋智名下本田晋AA50**作为抵押。到期不还郭建军有权处理此车。借款人:姜浩(手印)。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3日,被告姜浩向原告郭建军借款现金1.5万元,并填写借条一支,内容:“借条。今借到郭建军(手印)现金(大写)壹万伍仟零佰零拾,小写15000元(手印)。借款时间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还清。利息月月结清,逾期不付利息,每推迟一天,1万元每天罚息50元,以此累计。借款人:姜浩(手印)。142303199509100610。2016年9月13日(手印)”。借款后,被告姜浩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3份,被告姜浩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能够反映本案真实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浩向原告郭建军借款的民事行为,有借条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郭建军要求被告姜浩归还借款本金18.5万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建军要求被告姜浩给付其因赎车所支付的4万元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18.5万元借款中的8.5万元借款约定的逾期罚息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郭建军要求被告姜浩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437元。对于原告郭建军要求被告姜浩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应以本金8.5万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郭建军借款本金185000元及以本金85000元计算自约定还款日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罚息11437元,并以本金85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建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9元,减半收取计2515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由原告郭建军负担528元,被告姜浩负担3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