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8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许多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许多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622号原告:张玉芳,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多兵,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玉芳与被告许多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被告许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许多兵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许多兵返还土地转包费120000元;3.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许多兵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的哥哥张宗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张宗智的45亩责任田及20亩机动地,承包期限为五年。2010年承包期限届满,被告曾向其提过土地的事情,但因张宗智去向不明而未作处理。到2013年12月,考虑到张宗智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0320元一直未还,原告便找到被告表示要收回土地,以折抵张宗智欠原告的债务,并愿意替张宗智偿还所欠被告的债务,但被告提出要转让土地需先给付120000元。后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找到当时挖机井的人来计算费用,经计算被告欠付张宗智承包费58500元,除去被告铺滴灌、挖机井的费用24340元及其他费用600元,被告尚欠张宗智36760元。由于张宗智还欠被告借款本息100000元,两项相抵后张宗智只欠被告63240元。事后原告考虑若不能收回土地,张宗智欠原告的债务将难以偿还,于是便筹钱付给被告120000元,并和被告共同在证明上签字,随即被告便将清算单、借条及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给原告。2017年4月13日,法院扣押了张宗智的60亩耕地,这使原告认识到在双方都无法与张宗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都无权处置张宗智的土地,因此被告要求支付土地转包费1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多兵辩称,其在2005年便与原告的哥哥张宗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五年。2007年8月,张宗智向被告借款50000元,可借款后不久便失去联系。五年承包期限届满后,张宗智并未回来处理债务问题,而原告却在2013年夏天找过被告称要收回土地,后来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被告与原告对承包土地期间的开凿机井费、铺设滴灌费、借款本息及欠付的承包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计算,当时计算出的债务数额是15万余元,扣除被告拖欠的承包费,张宗智共欠被告12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还款共计120000元,考虑到原告与张宗智具有亲戚关系,被告便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从原告处收取的120000元并非转包费,而是原告替张宗智向被告偿还的债务,因此该笔费用不应退还。原告张玉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1.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及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将从案外人张宗智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转包土地,而是在原告替张宗智向被告偿还了120000元债务后向原告交还了土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原件2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被告共支付土地转包费1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并非土地转包费,而是替案外人张宗智向被告偿还的债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借条原件及清算单原件,证明2013年12月,为了清算被告与案外人张宗智之间的债务,原、被告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对被告的开凿机井费、铺设滴灌费、借款本息及欠付的承包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计算,确认张宗智所欠被告的债务为63240元。另外,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后,被告将张宗智出具的借条原件交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张宗智的债务数额说法不一,但对原、被告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对被告的开凿机井费、铺设滴灌费、借款本息及欠付的承包费等相关费用进行清算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记账单复印件,证明截至2008年9月22日案外人张宗智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3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账单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张宗智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宗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及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证明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在另一案件中扣押了案外人张宗智的60亩耕地,从而说明被告将张宗智的土地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的扣押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扣押张宗智的耕地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无关,与本案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许多兵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9日,被告许多兵与案外人张宗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张宗智将自己的45亩责任田转包给被告,转包费每亩200元,每年9000元,转包期限为五年,在五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享有优先继续承包的权利。2010年,涉案土地的转包期限届满,被告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耕种涉案土地至2013年。同年,原、被告之间开始商议涉案土地的归还问题,由于涉及到被告与张宗智之间的债务,原、被告当时就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对被告的开凿机井费、铺设滴灌费、借款本息及欠付的承包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清算折抵,但原告认为债务折抵后张宗智尚欠被告63240元,被告则认为债务折抵后张忠智尚欠其12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玉芳代张忠智还许多兵现金¥60000元(陆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再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玉芳替张宗智还许多兵现金¥60000元(陆万元)''。与此同时,原、被告一同在证明上签字,主要内容为''张宗智土地从2014年交付张玉芳,收费,2014年前的一切开支有许多斌负责,2014年后的一切开支有张玉芳负责,与许多斌无关''。自此从2014年开始,被告便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告支配,并将土地承包合同、借条等相关凭据原件亦一并交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张玉芳庭审中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张忠智与案外人张宗智为同一个人;提交的证明上载明的许多斌与被告许多兵为同一个人。另外,张玉芳在庭审中自述:与张宗智系兄妹关系,考虑到张宗智尚欠其借款本息40320元未还,其曾在2013年找过被告让他归还土地,以此折抵张宗智所欠其的债务,但被告提出应先清偿张宗智欠付的120000元债务,后经过考虑自己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许多兵是否应该返还收取原告张玉芳的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芳诉请被告许多兵返还土地转包费1200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明、借条、清算单、收条等证据,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由如下:1.原告针对其主张提出的理由是认为被告转包案外人张宗智土地的行为无效,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口头约定土地转包事项,并且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是原告本人要收回土地,意欲折抵张宗智所欠其的债务,故被告转包土地之说依据不足;2.原告诉称给付被告的120000元系土地转包费,但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由于被告与张宗智之间互有债务未清,被告便提出退还土地要先清偿债务,于是原、被告当时就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对被告在承包涉案土地期间的开凿机井费、铺设滴灌费、借款本息及欠付的承包费等费用进行了清算折抵,虽然原、被告对债务数额说法不一,但原告在经过考虑后还是代替张宗智向被告清偿了120000元债务,这与其提交的收条所载内容相吻合,足以说明诉争的120000元并非土地转包费,而是原告代替张宗智清偿所欠被告的债务;3.被告在收到诉争的120000元后,便将土地承包合同、借条等相关凭据原件交还给原告,并概括性约定被告负责涉案土地2014年前的一切开支,原告负责涉案土地2014年后的一切开支,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并非在商议土地承包事宜,而是在商议交还土地的条件。综上分析,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并不存在转包行为,而是在自行处理如何交还土地,诉争的120000元亦系原告代替张宗智向被告清偿的债务,并且是原告自愿代张宗智清偿的,其代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张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疆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满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