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山温泉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温泉有限公司,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976号原告:中山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4136R。法定代表人:李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石门牌坊对面综合大楼二楼,注册号442000000304356。法定代表人:蓝海。原告中山温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客房消费款227720元及利息(以227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以挂账方式消费,由原告提供客房服务,事后被告统一结算客房消费金额。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进行七次客房消费,经原告结算并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27720元客户消费款。原告温泉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确认书两份。被告汇德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温泉公司长期为汇德丰公司提供餐饮及客房服务,汇德丰公司先以挂账方式进行消费,事后再统一结算。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汇德丰公司共进行七次客房消费,消费金额227720元。汇德丰公司制作确认书,要求汇德丰公司对消费事实及消费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并及时安排汇款,温泉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5年5月29日两次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2017年4月24日,温泉公司以汇德丰公司未支付上述消费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温泉公司为汇德丰公司提供旅店服务,汇德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经温泉公司催收,汇德丰公司对账确认后仍未付款,应赔偿因此造成温泉公司的利息损失。温泉公司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温泉有限公司支付旅店服务费2277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227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温泉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