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艾尼瓦尔亚森与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尼瓦尔·亚森,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926行初1号原告:艾尼瓦尔亚森,男,维吾尔族,现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肉孜木合买提,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威,系该局局长。住所地拜城县胜利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多刚,男,汉族,系该局科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一次开庭未参加)。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中政,男,汉族,系该局科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二次开庭未参加)。第三人: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亮,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男,汉族,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艾尼瓦尔亚森诉被告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拜城社保局)、第三人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热克公司)不服被告拜城县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拜城县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尼瓦尔亚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肉孜木合买提、被告拜城社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多刚、邢中政、第三人铁热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被告拜城社保局收到原告艾尼瓦尔亚森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口头通知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艾尼瓦尔亚森诉称:我于2011年在铁热克公司从事井下作业,2013年8月16日,我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落石砸伤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5年11月14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我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了拜劳人仲字[2016]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我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作出(2016)新2926民初1703号民事调解书。我向被告拜城县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拜城县社保局拒绝我的申请。我认为被告拒绝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工伤保险待遇57657.5元及报销其他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57.5元)。被告拜城社保局辩称:艾尼瓦尔亚森系铁热克公司职工,我局收到艾尼瓦尔亚森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我局工作人员为艾尼瓦尔亚森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发现,艾尼瓦尔亚森在铁热克公司上班期间,铁热克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在2014年4月8日缴费到账。艾尼瓦尔亚森在2013年8月16日发生工伤时,铁热克公司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直到艾尼瓦尔亚森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后,铁热克公司隐瞒发生工伤事实,于2014年3月4日为其申报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相关解释,我局认为艾尼瓦尔亚森的在发生工伤当月(2013年8月)社保费在2014年4月8日才缴费到账,属于补缴行为,工伤保险待遇应依照以上法律规定适用”新发生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是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查艾尼瓦尔亚森第二次发生工伤并于2015年5月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37元。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规定:因艾尼瓦尔亚森两次工伤都是10级伤残,我局已支付艾尼瓦尔亚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不再支付。关于其他工伤费用,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工伤基金可以支付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依据《社会保险法》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铁热克公司在艾尼瓦尔亚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违以上法律规定,铁热克公司应当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第三人铁热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对事实部分,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补缴社保费的行为,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新发生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费用。2、本案是原告因被告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与第三人无关,如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尚未到法院审理阶段,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仲裁决定书一份(原件已退回)、赔偿协议一份(原件已退回),被告拜城县社保局对仲裁决定书、赔偿协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铁热克公司对对仲裁决定书、赔偿协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拜城社保局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一组、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一组、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一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工商银行凭证一组,证实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情况,2013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实际缴纳到账时间,艾尼瓦尔亚森第二次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凭证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公司是正常缴费,不存在补缴行为。以上证据系用人单位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艾尼瓦尔亚森于2011年3月在铁热克公司工作,从事井下作业。2013年8月16日,艾尼瓦尔亚森在井下工作,因矿井落石而受伤在拜城县维吾尔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侧第九前肋骨骨折。2015年5月11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字[2015]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艾尼瓦尔亚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级别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2016年4月11日,原告艾尼瓦尔亚森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24日作出了拜劳人仲字[2016]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艾尼瓦尔亚森与被申请人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15元,以上共计67972.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符,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作出(2016)新2926民初170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25日艾尼瓦尔亚森在1102单体面回收液压支柱时,被液压支柱下落砸伤,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个踝撕脱性骨折。2014年10月31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字[2014]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艾尼瓦尔亚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27日铁热克公司与艾尼瓦尔亚森对2014年7月25日艾尼瓦尔·亚森发生工伤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甲方(铁热克公司)赔偿乙方(艾尼瓦尔亚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养老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9397元;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支付其他赔偿请求的权利,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该协议经拜城县公证处公证,作出(2015)新拜证字第235号公证书。2015年4月4日拜城社保局对艾尼瓦尔亚森于2014年7月25日发生工伤待遇进行审批,并作出批示”按协议书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给单位”。2015年4月23日由拜城社保局对艾尼瓦尔亚森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发,艾尼瓦尔亚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18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5元、医疗待遇155.5元,合计37699.5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从社保基金中支付到铁热克公司账号,2015年5月21日铁热克公司将73335.5元赔偿款汇入艾尼瓦尔亚森银行卡。拜城县社保局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用人单位铁热克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2013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在2014年1月16日缴费到账,2013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在2014年3月4日缴费到账,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2014年6月缴费到账,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2014年12月缴费到账。工伤保险个人编号:38343561。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拜城县社保局提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被告拜城县社保局经审查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受理其申请。被告拜城社保局答辩时提出艾尼瓦尔亚森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在2014年4月8日缴费到账。艾尼瓦尔亚森在2013年8月16日发生工伤时,铁热克公司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直到艾尼瓦尔亚森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后,铁热克公司隐瞒发生工伤事实,于2014年3月4日为其申报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相关解释,认为艾尼瓦尔亚森的在发生工伤当月(2013年8月)社保费在2014年4月8日才缴费到账,属于补缴行为,工伤保险待遇应依照以上法律规定适用”新发生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是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查艾尼瓦尔亚森第二次发生工伤并于2015年4月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37元。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规定,艾尼瓦尔亚森两次工伤都是10级伤残,社保局已支付艾尼瓦尔亚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不再支付。关于其他工伤费用,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工伤基金可以支付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依据《社会保险法》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铁热克公司在艾尼瓦尔亚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违以上法律规定,铁热克公司应当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拜城县社保局拒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发生工伤,第三人公司在2013年8月未为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4年3月24缴费到账,该缴费是否属于补缴的问题。本案原告艾尼瓦尔亚森在2013年8月16日、2014年7月25日发生两次工伤,两次均为十级伤残,其已领取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能否再次要求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人铁热克公司在艾尼瓦尔亚森发生工伤前后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在2014年2月以后缴纳之前未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故第三人铁热克公司的缴费属于补缴。关于”补缴工伤保险适用新发生的费用”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是可以补缴的,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第三人公司在给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故对于补缴工伤保险的事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新发生费用”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在符合该条第二项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及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其应当是对工伤职工可能发生工伤复发的一种治疗补助,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后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为了使工伤职工不因伤残而影响以后的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该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公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工伤待遇为医疗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现行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医疗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支付,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交通费的票据,由其持票据向拜城县社保局申请核发。被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由社保基金支付”新发生费用”范围之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被告主张的2013年8月16日发生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发生两次工伤均为十级伤残,其已领取2014年7月25日发生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铁热克公司在2014年7月之后,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前便停止缴费,违法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三人在2014年7月之后未为受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进行征缴。综上,被告拜城社保局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检查费的具体行政给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的审核发放属被告拜城社保局的行政给付经办职责范围,应由其依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艾尼瓦尔亚森的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二、驳回原告艾尼瓦尔亚森请求判令被告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从社保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57.5元、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尼瓦尔亚森负担40元,被告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扎依那甫古丽·依斯兰人民陪审员 刘 玉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文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