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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俊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896号原告:高俊,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2308343608B。主要负责人:孙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俊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8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冀J×××××/冀J×××××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8月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呈诉法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挂靠证明、保险权益转让声明、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且与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明显不一致,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2.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予采用,因此产生的评估费、拆解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骅神农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医院建议事故中的受伤人休息15天,该休息日中不应包含住院期间;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既未指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和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应认定受伤人刘彬的医疗费数额为6388.2元。5.原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受伤人刘彬赔偿了15286元。6.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当事人双方选定的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号牌号码为津J×××××的车辆损失数额为84495元、冀J×××××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261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并以该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12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为5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并以该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6500元,不计免赔覆盖该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31.9公里处与案外人肖继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彬因伤急救产生急救费600元。同日,刘彬按照交管部门的指定,到黄骅神农居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人(8月5日至8月14日)等,伤者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125.4元。2016年8月16日,刘彬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662.8元。2016年10月27日,黄骅神农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的对刘彬的伤情的处理意见为:收住院治疗,休息15日。原告赔偿刘彬医疗费6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024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286元,刘彬出具收条并表示同意高俊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高俊所有。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当事人双方选定的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号牌号码为津J×××××的车辆损失数额为84495元、冀J×××××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2610元。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均认可本次事故中的各项费用均由高俊支付,并表示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高俊,由高俊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赔款归高俊所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可以证明号牌号码为津J×××××的车辆损失数额为84495元、冀J×××××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26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为评估数额不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双方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因自行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拆解费、评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支付的该41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刘彬因事故入院治疗,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据医疗费票据对刘彬进行赔偿并无不妥,该6388.2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医嘱,刘彬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因刘彬并未向原告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故原告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公司标准向刘彬赔偿护理费并无不妥,刘彬住院9天,经计算陪护费数额应为39494÷365×9=973.8元;刘彬住院9天,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要求休息15天,共计24天,刘彬在该24天内无法正常工作,无法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故原告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公司标准向刘彬赔偿24天误工费并无不妥,经计算误工费数额为91640÷365×24=6024元;刘彬往返于天津、黄骅就医、复诊,原告赔偿其交通1000元并无不妥;原告赔偿刘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9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赔偿刘彬上述费用15286元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7105+4100+15286=11649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将自有的涉案车辆挂靠在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并以前述车队的名义投保,前述车队同意原告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赔款归原告所有的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同意在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原告起诉、原告实际支付了赔款的情况下将赔偿款给付原告。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116491元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164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俊保险赔偿金116491元。二、驳回原告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鉴定费4850元,合计6483元,由被告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白亚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