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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豆涛、左芬芳与李嘉琪、张恒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涛,左芬芳,李嘉琪,张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534号原告:豆涛,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刚,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左芬芳,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嘉琪,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孙浩,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男,汉族,1997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豆涛、左芬芳与被告李嘉琪、张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刚、左芬芳,被告李嘉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涛、左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0683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74元;后期治疗费3204元;财务损失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857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1日晚,第二原告与同事聚餐后在路边等第一原告,期间二被告从第二原告身边走过,对第二原告进行调戏辱骂,强拉硬拽,第一原告到达后,上前制止,二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殴打二原告。二原告分别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和庆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计40天,先后3次去西安市西京医院和西安交大附属医院复诊治疗,造成第一原告实力下滑,第二原告右手环指骨折,受伤后加上受到惊吓,致中度抑郁症和重度焦虑症。事情发生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嘉琪辩称:我已向二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左芬芳的受伤不是我一人所为,我只愿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张恒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原告左芬芳及其朋友在西峰区兰州东路“紫金皇都KTV”消费后在该KTV门前等待原告豆涛接其回家时,被从该KTV消费后离开的醉酒人被告李嘉琪和张恒撞见,被告李嘉琪上前与原告左芬芳搭讪,原告豆涛正好开车撞见,当场撞见并制止,被告李嘉琪不听制止,扑上前对原告豆涛挥拳便打,豆涛眼镜被打落,豆涛捡起眼镜后与被告李嘉琪撕扯在一起,期间豆涛多次被被告李嘉琪压倒在地并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羽绒服被被告李嘉琪扯破,手表被被告李嘉琪打坏。与此同时原告左芬芳上前拉架,被被告李嘉琪打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并用脚朝原告左芬芳的胳膊和手上踏了几脚,后被告李嘉琪与张恒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原告豆涛和左芬芳二人追上去拦住,被告李嘉琪又对原告豆涛和左芬芳夫妻二人进行撕打,被告张恒上前拉架将双方没有拉开,便也参与其中,对原告豆涛拳打脚踢。原告豆涛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眼球挫伤,球结膜下出血。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嗣后原告豆涛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治,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用2969.74元。原告左芬芳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3、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于2016年1月9日出院。嗣后原告左芬芳前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治,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用7714.2。2016年3月2日,原告豆涛伤情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右侧眼钝挫伤轻微伤,原告左芬芳伤情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外伤致右手环指骨折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同年6月7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对被告李嘉琪作出西公(北街)行罚决字(2016)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嘉琪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二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西公(北街)行罚决字(2016)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无论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嘉琪、张恒行为过激,致二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且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对被告李嘉琪作出了行政处罚,故被告李嘉琪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豆涛住院治疗11天,前后共花医疗费用2969.74元;原告左芬芳住院治疗29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用7714.2,被告李嘉琪无异议,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0683.94元;原告左芬芳住院29天,误工费应为3059.5元(105.5元/天×29天);原告豆涛、左芬芳住院共计40天,护理费应为4220元(105.5元/天×40天),二原告主张护理费42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结合二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以看病、复查的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交通费为900元较为适宜;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正规税务发票,共计3104元,二原告主张住宿费30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豆涛、左芬芳的医疗费10683.94元、误工费3059.5元,护理费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3074元,共计24333.44元。由被告李嘉琪赔偿17033.4元(被告李嘉琪已支付15000元),被告张恒赔偿7300.04元。上述给付内容,现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嘉琪负担140元,被告张恒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