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双全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全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双全,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灵宝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双全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双全在不具备相关资质情况下挂靠其他公司,为承揽灵宝市2010年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灵宝市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15标段项目及顺利结算工程款,分别向灵宝市农业局旱作节水科科长李某、灵宝市水利局副局长韩某、灵宝市豫灵镇堡里村书记张某行贿共计5.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双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中标通知书、合同、拨款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双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双全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双全为承揽灵宝市2010年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及顺利结算工程款,向时任灵宝市农业局旱地农业科科长李某行贿2万元;为承揽灵宝市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15标段项目及顺利结算工程款,向时任灵宝市水利局副局长韩某行贿3万元(后被退回),向协助灵宝市水利局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时任灵宝市豫灵镇堡里村党支部书记张某行贿共计0.5万元。综上,被告人高双全共计行贿5.5万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双全在侦查机关作为证人询问期间,主动供述了向韩某行贿3万元、张某行贿0.5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双全涉嫌行贿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双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2、证人韩某、李某、张某、赵某、彭某的证言,书证中标通知书、合同、拨款证明、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招标公告、报销审批单等,证实被告人高双全行贿的事实;3、被告人高双全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双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双全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双全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部分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双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