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朝辉与洛阳市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辉,洛阳市山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532号原告:郭朝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剑臣、刘凯国,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瑶底村。法定代表人:杨品卿,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朝辉诉被告洛阳市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辉及其代理人邢剑臣、刘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山菊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壹佰陆拾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通过原告的舅父邢某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东拼西凑了壹佰陆拾万元钱后,于当日通过农商银行郭寨营业部,洛阳新区的建设银行营业部打入了被告的股东张运平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该壹佰陆拾万元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几年过去了,被告仅在2015年3月底向原告按月支付了约定利息,之后任原告如何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交易流水两份及转款凭证四张,用以证明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运平;证据3,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及成立后的变更情况;证据4,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的经过、借款用于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和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底的事实。原告在庭前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一、证人郭某1,证明应邢某的要求向张运平转款70万元,并让其亲家郭某2、林某给张运平转款83万元的事实。二、证人邢某,证明应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红杰要求,向郭朝辉借款、转款、出具借据的事实。三、证人郭某2、林某,证明应原告郭朝辉的要求向张运平转款83万元的事实。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组织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一张,在借款人处有张红杰的签名和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因张红杰不是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红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认定张红杰和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借据上载明利息为0.025元,根据交易习惯、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利息应认定为月息2.5%。原告的证据2、交易流水两份及转款凭证,加盖有银行印章,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企业信息查询单,加盖有伊川县工商局档案查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加盖有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张红杰和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朝辉借款153万元,原告郭朝辉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开元大道支行和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郭寨分理处向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运平转账153万元,收到钱后,张红杰和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朝辉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息2.5%,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底。本院认为:原告郭朝辉与张红杰、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张红杰和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张红杰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借款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是160万元,但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7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是153万元。因此,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53万元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借款本金为153万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朝辉借款本金153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85元,原告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艺昊书记员 高远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