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覃某生与韦某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生,韦某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741号原告:覃某生,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被告:韦某球,男,1958年6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原告覃某生与被告韦某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生、被告韦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朋友,2013年11月,被告韦某球向原告借人民币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重新写一条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覃某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都安××自治县××镇镇北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都安××自治县××镇地罗小区居住已长达一年;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至2016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韦某球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六合彩的码钱,不同意偿还。被告韦某球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款是向原告购买六合彩的欠款,而且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才写下的欠条,其不应该负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如果不能提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是六合彩欠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韦某球原告覃某生借款50000元,有被告韦某球立写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某球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球辩解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六合彩的码钱,对其辩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某生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覃某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韦某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克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培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