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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丙才与张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才,张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18号原告:李丙才,男,195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张亚红,男,198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代表人:薛增奇。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原告李丙才与被告张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5745.28元、营养费40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42120元、护理费21060元、残疾赔偿金96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后续护理费936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27372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亚红驾驶其所有的陕KHH3**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李丙才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丙才被送往神木县博仁医院救治,后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丙才无责任,张亚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陕KHH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榆林市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间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亚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8029元。被告中国人保榆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KHH3**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本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结算收据,证明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时间135天以及支出医疗费55745.28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从病历中显示,原告从2016年1月19日后无治疗记录,存在挂床费用。本院从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存在住院治疗的事实,该组证据互相印证,加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35天,支出医疗费53051.5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榆林市榆阳区安定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票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票面金额为13元的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票面金额为260元的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了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以及鉴定费用,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存在异议,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有轻度智能减退,陕西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该鉴定资质,鉴定费票据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结论系符合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费为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和健康体检合格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健康体检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6份调查笔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购买拐杖的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拐杖费45元,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以及鉴定所花费交通费的必要性,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依职权向原告住所处的邻居和与其工作相关的人员作出6份调查笔录以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和收入以及原告第一次鉴定伤残的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亚红驾驶其所有的陕KHH3**“明锐牌”轿车沿2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4线大保当镇敖包路向东30M,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丙才相撞,结果造成原告李丙才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丙才被送往神木县博仁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1505.70元,次日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脑挫伤;3.左侧额部脑内血肿;4.额部头皮挫裂伤;5.左眼钝挫伤;6.胸部钝挫伤;7.创伤性湿肺;8.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35天,支出医疗费53051.58元。2015年10月24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保当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红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丙才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丙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苏海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丙才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丙才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原告李丙才认为鉴定中存在遗漏事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再次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3日作出榆科司鉴9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丙才的伤残程度属9级;后续治疗费用约贰万贰仟元;护理期为60天。原告李丙才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查:原告李丙才常驻人口登记卡服务处所登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乡兰家峁村,于2013年起至2016年2月23日居住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虹路光华巷,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生产、销售豆腐。再查:陕KHH3**“明锐牌”轿车为被告张亚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丙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被告张亚红所有的陕K-HH3**号“明锐牌”轿车予以扣押。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2015)神民保字第00241号,对事故车辆予以扣押。原告李丙才支出保全费520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李丙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国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于次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2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中国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在被告张亚红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于赔付原告李丙才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亚红垫付医疗费802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丙才与被告张亚红驾驶陕KHH3**“明锐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红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丙才无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陕KHH3**“明锐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榆林市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被告中国人保榆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亚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丙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对原告李丙才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54557.28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两所医院共计住院136天,应按公务员出差补助的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故应为4890元;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156元/天×150天=234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156元/天×60天=936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丙才在城镇租房居住,且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因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丙才发生事故时63周岁,残疾赔偿金为96696元,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考虑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5、营养费,原告病历中医生治疗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期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故为272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本案中,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可在被告张亚红投保的中国人保榆林市分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张亚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丙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822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KHH3**“明锐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已先于给付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8223.28元。(被告张亚红垫付8029元,在上述款项兑付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张亚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张亚红负担。上述履行内容由被告将款项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锦界人民法庭案款账户:26100914290249075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锦界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李海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