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强与刘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刘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923号原告:张强,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刘斌,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张强与被告刘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生、人民陪审员孙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张强、刘斌2015年在福建省南安同给一家公司做运输,每次拉完货物后,每车货单均交由刘斌,由刘斌和公司统一结算费用(因多车由一人去和公司结算,结算时,每车给10元辛苦费),张强2014年至2015年六个车的货单运费计人民币67560元,结算后给付张强9846元,余57714元给张强写下欠条,因张强家现急需用钱,经几次催要,刘斌以各种借口不还钱,张强诉讼来院,要求刘斌返还运费57714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刘斌辩称:1、张强所举理由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份之前,张强在福建省,刘斌在福建省××石井镇,2014年5月份后,张强带车去南京做运输,不存在刘斌与张强一起做运输的事,也不存在刘斌给张强打欠条的事。2、2014年9月份,张强带车到南安帮别人做运输,因公司倒闭,张强让我帮忙,把运单票据到他以前干运输的公司结账,结账时,该公司扣除张强车用油款9846元,下欠款公司没有给付,后张强向刘斌追要欠款,刘斌要求和张强一起到欠款的公司核对,张强不和刘斌一起核对,刘斌不存在欠张强款的事实,亦不存在提成辛苦费用之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张强通过其哥哥与刘斌联系,带货车在福建省××石井镇做运输,给刘斌签订的公司拉货物,由刘斌和张强进行结算,刘斌和其签订的公司结算,2015年1月24日前刘斌将张强所运输的票据交给刘斌后,刘斌和其签订的公司进行了结算,刘斌亦与张强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刘斌给张强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67560-9846=57714元,总条57714,刘斌总欠伍万柒仟柒佰壹拾肆,2015、1、24。因张强向刘斌催要欠款,刘斌没有给付,致张强诉讼来院。另查明:刘斌签订的公司在2014年底给付刘斌18万元,2015年4月份给付刘斌10万元、后陆续给付至庭审前,尚欠刘斌17万多元。以上事实有张强的身份证、欠条一张、结算收据单六张及张强、刘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强给刘斌刘斌签订的公司拉货物,由刘斌和张强进行结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4日前刘斌将张强所运输的票据交给刘斌后,刘斌和其签订的公司进行了结算,刘斌亦与张强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刘斌给张强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未还款,刘斌欠张强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张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强要求刘斌偿还57714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强欠款57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亚审 判 员 张文生人民陪审员 孙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雁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