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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全珍与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珍,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014号原告:马全珍,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全珍与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珍、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损失35,5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50,215.98元、物业入住不便等损失30,000元,共计115,715.98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计447天,利率按4.75%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物业入住不便等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宁河××新区××花园××商品房××套,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面积、交房时间、交房条件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但被告直到2016年5月19日才交付商品房,物业正式入驻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违约447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6年5月19日领取钥匙入住,同意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已付款利息,认可按4.35%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给付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的次日起90天后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宁基花园业主入伙会签单”,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马全珍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桥北新区××花园××楼-2-502;商品房价款为1,123,458元;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遇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日,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于2016年5月19日领取房屋钥匙,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2016年5月19日,截止2016年5月19日逾期交房共计201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已付款利息1123458×4.35%÷365×201=26,912.21元;违约金1123458×万分之一×201=22,581.51元,共计49,493.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金额确定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实际接收了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涉案《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按利率4.35%计算,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领取钥匙不代表房屋验收合格,被告交钥匙行为违法,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的次日起90天后开始计算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此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26,912.21元及违约金22,581.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违约金应从交房之次日起90天后开始计算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马全珍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26,912.21元及违约金22,581.51元,合计49,493.72元;二、驳回马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计1,307元,由马全珍负担747.97元、由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