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庆与被告王铁军、王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王铁军,王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562号原告:张国庆,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铁军,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连春,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长福镇光辉村红旗屯。原告张国庆与被告王铁军、王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王连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铁军因购买化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因原告不认识被告王铁军,由被告王连春给联系的并担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2016年1月13日被告王铁军给付以前利息款,后约定在2016年年底还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没有还款。被告王铁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王连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4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王铁军欠款,被告王连春担保。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铁军就是王军。以上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经被告王连春联系,被告王铁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由被告王连春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王铁军在欠据上签王军名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担保期限。2016年1月13日被告王铁军给付应到期的利息款,后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铁军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王铁军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王铁军在欠据上签王军名字,但常住人口详细单照片可以证实是王铁军本人,被告王铁军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张国庆欠款。被告王连春在欠据签字担保,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被告王铁军在2016年1月13日结算了利息,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还款。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王铁军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还款,宽限期就是2016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从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在2017年2月17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被告王连春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均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庆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王连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铁军负担,被告王连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