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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甫,刘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25刑初327号自诉人刘国甫,男,生于1952年5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人刘俊杰,男,生于1971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自诉人刘国甫以被告人刘俊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了执行和解,被告人刘俊杰已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请求撤回对被告人刘俊杰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国甫在宣告判决前,因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了执行和解,且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请求撤回对被告人刘俊杰的刑事自诉。经审查,自诉人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国甫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