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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琢与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琢,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293号原告刘琢,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栓柱,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琢与被告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随本清;2.案件受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由被告担保原告借给阿木古冷、王晓云夫妇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2.1%,此款应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被告及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外出打工联系不上,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4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栓柱辩称,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金是3万元,利息是多少不清楚,是否还款也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阿木古冷、王晓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内利息2.1%,约定超期利息2.4%,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栓柱提供连带保证,且原告主张权利时该笔借款处在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自认、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一枚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栓柱与原告刘琢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栓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栓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代债务人阿木古冷、王晓云偿还原告刘琢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9日至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驳回原告刘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