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彭红艳与王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艳,王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300号原告:彭红艳,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广金,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主要负责人:杨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红艳与被告王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被告王广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彭红艳变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请求为40392.6元,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王广金驾驶豫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西城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彭红艳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广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号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具状起诉。王广金未答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核实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下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王广金驾驶豫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西城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彭红艳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广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彭红艳于2016年12月4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30天;3.豫N×××××号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组织质证,认定如下:1.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6235.6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伤情用药,存在挂床现象产生的费用也应扣除。本院认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提出原告治疗病情所用药物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的理由及说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周口华彩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一,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周口华彩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证明证据单一,缺少工资表等关键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彭红艳在周口华彩印务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彭红艳的耕地被征用,彭红艳已转为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000元交通费票据属长途汽车票据,已经废止,且原告当地受伤当地就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淮阳受伤,在周口就医,交通费开支是事实,但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合法,对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广金发生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分别按30元/天和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标准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彭红艳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623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3.营养费2600元(130天×20元/天);4.护理费12058.66元[130天×(33857元/年÷365天)];5.误工费9699.40元[130天×(27232.92元/年÷365天)];6.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彭红艳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彭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9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王广金负担339元,原告彭红艳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金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奇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