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韦昌明与黄桂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明,黄桂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443号原告(反诉被告)韦昌明,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永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坤,男,1942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永福县。被告(反诉原告)黄桂平,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培,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永福县。原告韦昌明诉被告黄桂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仁海、人民陪审员覃国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代书记员侯开宇担任记录。原告韦昌明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韦良坤、被告黄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昌明诉称,原告于1983年获得政府审批,在位于胜利村××芽屯“梁家岭”(小地名)建筑泥墙瓦房上下两座六间,建房前原告与被告父亲黄帮权(土地使用人)协商,原告给了黄帮权300元。2017年,被告以原告住房通道在他的承包地范围为由,把砂糖橘种在原告住房出入通道中间,还用石头砌成一道石基把通道堵死。案经堡里镇堡里村、胜利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协调,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房屋保持原状,原通车道路保证畅通,任何一方无权干扰,如路面硬化,路边必须砌好整齐。”(详见协议书)2017年4月11日,被告违反上述协议,擅自在原告通道上种植砂糖橘,又用石头砌成石基把路堵死,阻塞原告通行。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的住房至今已有34年之久,出入通道不存在侵权。被告非法设置路障,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把种在原告房屋通道上的砂糖橘移走,把路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把用石头砌在道路上的石基搬走,恢复原告屋前出入通道畅通;3、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2月24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前通道通行事宜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已达成通行协议,解决了道路畅通问题。2、2017年4月11日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桂平于2017年4月11日把胜利村韦昌明屋边通行道路堵死的事实。3、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屋前通道种了柑子树,路被被告堵死的事实。4、遗失声明一份。拟证明韦昌明于2015年7月29日登报声明,声明内容“永福韦昌明遗失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芽屯堡集建(91)字第035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韦昌明1983年建房已取得了建房土地使用证的事实。5、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胜利村委会2016年12月24日早上9点左右,没有看见黄桂平请的运罗汉果车子到韦昌明屋边道路上,也没有看见黄桂平请的装车小工吴素琼、周桂平到韦昌明屋边的事实。6、照片一张。拟证明胜利村委会提供的2016年12月24日韦昌明屋边道路通行纠纷现场照片一张,该照片没有黄桂平请的汽车,也没有黄桂平请的小工吴素琼、周桂平的图像。被告黄桂平辩称同时诉称,反诉人有一块责任山位于胜利村××芽××村口,地名叫梁家岭,被反诉人征得反诉人父亲同意,于1983年建了几间泥瓦房,当时大门朝北,其通行是走北面小路的。大概住了十来年后,被反诉人迷信风水,将大门改建朝南,被反诉人未征得反诉人同意,又将通行的道路改往南面,占用了反诉人责任山长15米,宽1.2米,因看在是村邻的份上,反诉人也宽容的给其通行。2011年,反诉人在位于被反诉人屋背搭厂棚养鸡,厂棚占地系反诉人的责任山内。为了通车拉饲料喂鸡及运鸡外卖,反诉人将道路扩宽,因此就可以通车了。然而,因被反诉人态度不好,常因小事找茬,双方常有争执。从2014年冬起,被反诉人常将一辆三轮车放在其屋边路中央,有意拦路不给反诉人通车。更为严重的是,在2016年12月24日早上,反诉人请车子和两个小工准备将头天摘好的罗汉果装筐装车外运出卖,被反诉人竟横蛮无理地站在路中央不给车辆通行。反诉人请车头寨卢师傅开车只得空车往返十多公里。包括反诉人在内及小工吴素琼、周桂平三人误工空等时间。有家人劝解,反诉人才忍住未出手打被反诉人,双方矛盾僵持不下,才请来了堡里村治安特派员廖宣林,胜利村治安特派员王正良到现场解决纠纷,一直调解到下午很晚了,两村特派员制作了协议书,被反诉人才让路,反诉人第二次请车才得以通行拉货。致使反诉人多付了误工费和运输费。被反诉人住在反诉人的土地上,走在反诉人的道路上,不与人友好,反而欺人,因此反诉人才不得不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被反诉人首先违反协议用车辆再次拦路,反诉人不能正常养鸡,遭受损失,实是出于无奈,其却恶人先告状。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2017年12月24日的误工、误车损失,并要求其赔礼道歉才同意被反诉人继续通行其原先的一米宽小路。但反诉人种的果苗是正当经营责任山。与被反诉人无关。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空车费100元;二、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误工费300元;三、判令被反诉人赔礼道歉;四、反诉费及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韦昌明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没有请车,也没有请人,拦路不是事实。不同意进行赔偿。1、2016年12月24日早上,被告没有请车去运罗汉果,也没请小工吴素琼、周桂平去装车。堡里村委会、胜利村委会当天早上9点左右到现场处理纠纷时,却没有看见被告请的车子,也没有看见被告请的小工吴素琼、周桂平。据此可证,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由原告赔偿4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2、原告的房屋是1983年建的,至今已有34年。原告1993年把道路由北改向南,至今已有24年之久,这一事实被告是明知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可见,如果因原告改路侵害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那么,被告就应该在改路的两年内提出。然而,被告在24年后方才主张侵害土地使用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卢祥峰证言一份。拟证明韦昌明2016年12月24日拦路,多跑一趟空车费用100元。2、周某,4证言一份。拟证明韦昌明拦路造成误工,黄桂平多付100元费用。3、吴素琼证言一份。拟证明韦昌明拦路造成误工,黄桂平多付100元费用。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韦昌明拦路经堡里、胜利两村调解的事实。5、图片一组共3张。拟证明韦昌明经常用车用人拦路不给通行。6、2017年5月24日永福县堡里镇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胜利村委会支持黄桂平自主管理自己的责任山。7、2017年5月24日永福县堡里镇堡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堡里村委会支持黄桂平管理责任山,韦昌明借道走小路。8、被告申请证人周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韦昌明拦路造成误工,黄桂平多付100元费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本院制作的“2017年6月1日现场勘查图及问话笔录”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堵车,被告请村委会进行调解。证据2不是堵死,是堵了一部分,老的人行道没有堵。证据3无异议,石头是被告黄桂平垒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个时间段的证明,原告已经在路上挡住了,车辆已经走了,请的小工在黄桂平的鸡厂里等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存在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8认为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存在,两个村的调解员到现场没有看到被告请的车辆及小工。证据4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不是拦路,调解员去解决道路通行的问题。证据5,照片拍的时候原告不在场,不知道是什么时间拍的,不真实。证据6、7是扩宽了道路,是经过双方协商的,扩宽道路还占用了原告的田。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2017年6月1日现场勘查图及问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本院制作的“2017年6月1日现场勘查图及问话笔录”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2、4、5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堵死,是堵了一部分,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认为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或者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因道路通行产生了纠纷,并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的事实,对这些证据证实原、被告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并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的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约于1983年在位于胜利村××芽屯“梁家岭”(小地名),建筑泥墙瓦房上下两座六间。被告则有一块责任山位于胜利村××芽××村口“梁家岭”的山上,原告门口的道路可通往被告的责任山。在2016年至2017年间,原、被告因小事双方常有争执,被告以原告住房通道在他的承包地范围为由,用石头砌成一道石基把原告门口通道堵死大部分,仅可行人走路通过。后经堡里镇堡里村、胜利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协调,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房屋保持原状,原通车道路保证畅通,任何一方无权干扰,如路面硬化,路边必须砌好整齐。”。2017年3、4月间,被告再次在原告通道上种植4株果苗,又用石头砌成石基把路堵死大部分,阻碍了原告通行。另查明,被告用石头砌成石基宽约4米,高约30-40厘米,在路的中间种植4株果苗,其中1株已枯死。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纠纷,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相邻各方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能损害相邻一方的利益。原告门前的道路形成已久,被告经营管理其位于“梁家岭”的责任山也从该道路通行,原、被告应互相提供方便,原、被告因小事产生矛盾,被告将该道路堵塞,后经堡里镇堡里村、胜利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房屋保持原状,原通车道路保证畅通,任何一方无权干扰,如路面硬化,路边必须砌好整齐。”,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但被告于2017年3、4月间,再次在原告通道上种植4株果苗,又用石头砌成石基把路堵塞,阻碍了原告通行,也给被告经营管理自己的责任山带来不便。因此,本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把种在原告房屋门前道路上的果苗移走和将砌在道路上的石基搬走,恢复原告屋前出入通道畅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空车费100元和误工费300元以及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因本案纠纷系被告未按堡里镇堡里村、胜利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而引发,反诉原告有过错,而且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和空车费损失。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黄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把种在本诉原告韦昌明房屋门前通道上的果苗移走和将砌在通道上的石基搬走,恢复原告屋前出入通道畅通。二、驳回反诉原告黄桂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反诉原告黄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崇健审 判 员 黄仁海人民陪审员 覃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侯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