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孔朝辉、湖北顺风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孔朝辉,湖北顺风速运有限公司,湖北顺风速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945号原告:周某1,男,200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孔朝辉,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湖北顺风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革新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张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顺风速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李家边村新住宅区12号楼。负责人:刘晓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张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602室。负责人:周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某1诉被告孔朝辉、被告湖北顺风速运有限公司(下称湖北顺风速运公司)、被告湖北顺风速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下称顺风速运十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被告孔朝辉,被告湖北顺风速运公司、顺风速运十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20年×0.2)、护理费7740元(129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7时9分许,被告孔朝辉驾驶鄂A×××××号中型货车在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吉林路红绿灯路口人行横道处将原告周某1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孔朝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肝脏破裂,行肝IV段切除手术、肝破裂修补术,住院40天,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限90日。被告孔朝辉系被告顺风速运十堰公司员工,鄂A×××××号中型货车为被告湖北顺风速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周某1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据五:居住证明;证据六:财产损失证明;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被告孔朝辉、湖北顺风速运公司、顺风速运十堰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湖北顺风速运公司、顺风速运十堰公司承认事故发生是在工作期间,孔朝辉是履行职务行为。孔朝辉称自己垫付了66827.48元医疗费、500元眼镜及校服费、2000元鉴定费。顺风速运十堰公司称支付了原告1000元营养费,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孔朝辉、顺风速运十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辩称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计算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没有正规发票,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朝辉驾驶鄂A×××××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朝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66827.48元(全部由孔朝辉垫付),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限90日。鄂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作为鄂A×××××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准计算。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支持2000元(50元×4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6827.48元(全部由被告孔朝辉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20年×20%)、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孔朝辉垫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03343.04元。被告孔朝辉垫付的66827.48元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顺风速运十堰公司垫付的1000元营养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各项损失133015.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孔朝辉垫付的各项费用69327.4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湖北顺风速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垫付的营养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孔朝辉、被告湖北顺风速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