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执恢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希立、郑爱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希立,郑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7执恢85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董事长。地址:夏津县新市街3号。被执行人:耿希立,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雷集镇常安集村。被执行人:郑爱芳,女,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雷集镇常安集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耿希立、郑爱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7日恢复执行后,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耿希立、郑爱芳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2004)夏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耿希立、郑爱芳应偿还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耿希立、郑爱芳名下房产、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耿希立、郑爱芳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耿希立、郑爱芳均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海宁审判员 杜 杰审判员 李志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