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汉族,大专文化,茅台酒厂职工,住仁怀市。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黔038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国涛、郑洪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贵C×××××号越野车从仁怀市磨槽湾方向沿茅台路逆向往仁怀市中枢街道方向行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C×××××号轿车从仁怀市中枢街道沿茅台路往茅台镇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仁怀市茅台路三小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64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胡某某患有肺结核。2.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癔症。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另提出胡某某家庭困难、身患疾病,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仁怀市茅台镇元木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仁怀市新才幼儿园的证明、仁怀市医院检查报告单。主张胡某某家庭困难、身患疾病。经质证,出庭检察员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醉酒后驾驶贵C×××××号越野车从仁怀市磨槽湾方向沿茅台路逆向往仁怀市中枢街道方向行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C×××××号轿车从仁怀市中枢街道沿茅台路往茅台镇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仁怀市茅台路三小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64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5mg/100ml。经认定,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胡某某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胡某某家庭困难、身患疾病,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秋屏审判员 冯在军审判员 邓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正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