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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怀永与刘世强、祝平年等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永,王某1,刘世强,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怀永,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现住西宁市。2015年7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6年4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艳,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原审被告人刘世强,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西宁市。2014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2016年3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宁市湟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平年,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暂住西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长鑫,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照地,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现住西宁市。2009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利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11月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世强、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王怀永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青0105刑初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怀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建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怀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刘世强、祝平年、宋长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刘世强、王怀永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组织猕猴桃经营户进行猕猴桃联营,因被害人王某1不愿参与该联营,并自行在市场经营猕猴桃,被告人刘世强、王怀永经对王某1警告、威胁无果后,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世强纠集被告人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三人,并于当日18时许驾车尾随被害人王某1至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聚鑫宾馆门口,被告人刘世强指使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棍棒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1全身多处骨折。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右侧股骨干骨折、两侧卜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小腿胫前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60695.9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98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误工工资及护理费用,参照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2015年青海省关于同意西宁市等地区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2)计算比较合理。即误工费以4404元/每月计算,护理费以(一般护理人员)3878元/每月计算。王某1的误工费为28626元;护理费1163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9995.9元。2、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因被害人韩某不愿意参与被告人王怀永(已判刑)、刘世强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组织的联营,被告人王怀永、刘世强将被害人韩某强行从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带至三其村温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王怀永又打电话叫来王飞(已判刑)等人,对韩某实施殴打并限制韩某人身自由长达4小时,后韩某妻子报警被告人刘世强、王怀永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世强、王怀永、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身份证明;被害人王某1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害人韩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赵某1、魏某、权某、李某、田某、杨某、王某2、赵某2、吕某、郝某、朱某、徐某证言;被告人刘世强、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王怀永的供述及王飞的供述;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被告人刘世强、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对殴打王某1现场指认笔录;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及该院(2016)甘0702执1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依法认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世强、王怀永为牟取暴利,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采用暴力、威胁方式组织经营户进行”猕猴桃”联营,并对不愿参加该联营自行经营猕猴桃的商户王某1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怀永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刘世强、王怀永均系强迫交易的主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怀永虽然没有直接致伤或指使他人致伤被害人王某1,仍应对本案强迫交易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受被告人刘世强指使,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世强伙同被告人王怀永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刘世强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世强、王怀永均系在前科缓刑期间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吕照地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怀永虽然主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交待其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对其不能以投案自首论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怀永系投案自首的辩护的意见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刘世强、王怀永、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怀永在强迫交易犯罪中与被告人刘世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亦应承担对王某1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基于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世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撤销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怀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世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怀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祝平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宋长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吕照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刘世强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80498元,被告人王怀永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57499元;被告人祝平年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45999元;被告人宋长鑫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人吕照地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23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怀永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本案缺少被害人的证明材料,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以口头威胁的方式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经营活动的事实;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认定上诉人对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另原审被告人王怀永还提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间,上诉人王怀永,原审被告人刘世强先后多次以口头威胁的方式强迫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批发猕猴桃的商户杨某、王某2、吕某、赵某2(别名、赵小仓)、郝某、朱根泰等人同意进行猕猴桃联营。因被害人王某1不愿参与该联营,并自行在市场经营猕猴桃,上诉人王怀永、原审被告人刘世强经对王某1警告、威胁无果后,2015年11月13日,原审被告人刘世强纠集并指使原审被告人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三人,于当日18时许驾车尾随被害人王某1至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聚鑫宾馆门口,持事先准备好的棍棒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1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右侧股骨干骨折、两侧卜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小腿胫前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60695.9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98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误工工资及护理费用,参照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2015年青海省关于同意西宁市等地区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2)计算比较合理。即误工费以4404元/每月计算,护理费以(一般护理人员)3878元/每月计算。王某1的误工费为28626元;护理费1163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9995.9元。2、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因被害人韩某不愿意参与上诉人王怀永(已判刑)、刘世强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组织的联营,上诉人王怀永、刘世强将被害人韩某强行从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带至三其村温馨宾馆房间内,上诉人王怀永又打电话叫来王飞(已判刑)等人,对韩某实施殴打并限制韩某人身自由长达4小时,后韩某妻子报警刘世强、王怀永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怀永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刘世强、上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王怀永、原审被告人刘世强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强迫各商户组织联营,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怀永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怀永系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核,虽然王怀永系主动到案,但归案后不能如实交待其强迫交易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以自首论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怀永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怀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害人王某1的受伤系刘世强等人的伤害行为所致,上诉人王怀永并未对王某1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王怀永与刘世强等人有共同伤害的主观故意,对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怀永提出的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二审经当庭核实,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向其送达了附带民事诉状,原审并在庭审中对原审附带民事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充分考量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酌定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处刑,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怀永、原审被告人刘世强、为牟取暴利,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采用暴力、威胁方式组织经营户进行”猕猴桃”联营,原审被告人刘世强纠集同案对不愿参加该联营自行经营猕猴桃的商户王某1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祝平年、宋长鑫、吕照地受原审被告人刘世强指使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世强伙同上诉人王怀永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刘世强依法应数罪并罚;刘世强、王怀永均系在前科缓刑期间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刑初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世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撤销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怀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及”被告人刘世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怀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祝平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宋长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吕照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刑初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刘世强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80498元,被告人王怀永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57499元;被告人祝平年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45999元;被告人宋长鑫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人吕照地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23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被告人刘世强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94872.75元;原审被告人祝平年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60373.75元;原审被告人宋长鑫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37374.75元;原审被告人吕照地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37374.7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梅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莉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