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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强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强,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摆林,摆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1102行初2号原告:贾强,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系定西市安定区综合执法局干部,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郭全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田培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启程,该局汽车站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摆林,男,回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第三人:摆金龙,男,回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委托代理人:摆林,男,回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告贾强不服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强、被告负责人田培福、委托代理人王军、王启程、第三人摆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摆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6日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安公(汽)行罚决字【2016】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贾强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原告贾强诉称,2016年11月23日,在安定区执法局二楼叶树青的办公室内,区执法局案件当事人摆金龙、摆林、赵志明三人前去索要被安定区执法局暂扣物品时,采取暴力行为强行取回物品,原告贾强在保护涉案物品时与涉案当事人摆金龙、摆林、赵志明发生冲突,造成摆金龙受到伤害。案发后,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对摆林、摆金龙、贾强进行了处罚。原告贾强的行为为执法行为,不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案发当时是上班时间,原告贾强保护涉案物品的行为法律赋予的职责,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作出的安公(汽)行罚决字【2016】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6年11月23日原告贾强和第三人摆金龙在争执过程中,贾强用胳膊肘将摆金龙的嘴部捣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摆金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贾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故被告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安公(汽)行罚决字【2016】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是正确有效的,应予维持。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定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第14页)、《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第15页)、《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十三份(第26、41、52、59、67、74、85、94、103、111、120、128、138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四份(第167-170页)、《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两份(第10-13页)、《结案报告》复印件一份(第185、186页),证明案件受理、告知、审批等过程。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四份(第1-8页)、《传唤证》复印件七份(第19-25页)、《询问笔录》复印件七份(第27-146页)、《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第163-166页)、《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四份(第181-184页)、《送达回执》复印件七份(第174-180页),证明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案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贾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贾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6年12月16日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安公(汽)行罚决字【2016】370、37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6年12月22日摆林、摆金龙谅解书复印件一份。4、甘肃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一份。5、安定区综合执法局2016年12月14日关于摆金龙、摆林等人在安定区综合执法局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第三人未发表意见亦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谅解书是在处罚决定之后作出的,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关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下午15时许,摆林伙同摆金龙、赵志明三人以索要被安定区执法局暂扣物品为由,在安定区执法局二楼叶树青的办公室内哄闹、喧嚣,在场的贾强等人宣讲政策法规,进行劝阻时,三人不听劝阻,并辱骂工作人员,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贾强用胳膊肘致伤摆金龙嘴部,随后贾强叫车将摆金龙送往医院。2016年12月15日,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第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摆金龙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1月23日被告安定区公安局受理本案,并于2016年12月16日分别对石拯豪以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决定罚款500元,对贾强处以罚款300元;以故意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分别对摆金龙、摆林警告的处罚。2016年12月22日,摆林、摆金龙等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对原告表示谅解,并书写谅解书。2017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摆林违反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综合整治中被安定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暂扣违法经营物品的行为是依职权的公务行为,但摆林伙同摆金龙等人到区执法局办公场所强行索要并大声喧嚣、辱骂执法人员,经原告劝解不听,其行为系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本案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接待第三人等人时,宣讲法律政策无效的情况下发生冲突,其行为主观上无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造成的危害不大,事后又积极救治,并取得第三人的谅解,属情节显著轻微,且有维护单位秩序的正义性因素,故不应处罚,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所作的安公(汽)行罚决字【2016】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