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860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8601民初245号原告: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805-9。法定代表人:朱跃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2017年4月3日,原告允许的司机范新明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发生损坏。报险后被告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记录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并确定运输货物大理石品名为富贵金龙,共27块,面积为138.004㎡。后货主河北闽泉石材有限公司从运费中扣除46700元作为受损货物的赔偿款。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数量及金额损失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告方所载货物为大理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订立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车辆为津A×××××;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本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货物期间,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毁损、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赔偿。特别约定处记载:4.特别列明下列货物及下列货物造成的其他货物的损失,不在本保险覆盖范围内:d)人工或天然石材。该条约定用加黑加粗字体表述。被告提交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为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人签章处为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保险费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费金额2000元。该笔保险费由原告直接给付给被告。经法庭调查,原告委托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辆代办保险手续,原告审核后在投保人处盖章并自行交纳了保费。2017年4月3日,原告允许的司机范新明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发生损坏损坏。报险后被告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记录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并确定运输货物大理石品名为富贵金龙,损失共27块,面积为138.004㎡。后案外人货主河北闽泉石材有限公司从运费中扣除46700元作为受损货物的赔偿款。双方对大理石属于人工或天然石材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营经营许可证、货物损失收据、清单、河北大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记录、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数量及金额损失双方均没有异议。虽然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为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但保险费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被告,该笔保险费亦由原告直接给付给被告。原告委托的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只负责为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辆代办保险手续,原告审核后在投保人处盖章并自行交纳保费。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为原告。在保单的特别约定处明确记载人工或天然石材不在本保险覆盖范围内,双方亦对大理石属于人工或天然石材均无异议;该条约定用加黑加粗字体表述;在投保单中亦明确记载了相关内容,原告已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确认,故相关条款对原告应当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违反了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及该特别约定条款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赔付保险金4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天津中盛浩翔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福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连丽萍书 记 员 朱大伟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