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50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丘可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丘可能,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梁雄杰,马英麟,文佩玲,马燕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0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兴,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B277号商铺之五,组织机构代码761571027。法定代表人:丘可能。被执行人:丘可能,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振华路34-36号商铺11,组织机构代码78790335X。法定代表人:梁雄杰。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振华路44、46号商铺四,组织机构代码736166150。被执行人:梁雄杰,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马英麟,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文佩玲,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马燕媚,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丘可能、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梁雄杰、马英麟、文佩玲、马燕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贷款本金3095704.93元、支付利息97249.32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法:罚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145%×150%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145%×150%计算复利,利率每12个月调整1次);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马英麟、文佩玲、马燕媚、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丘可能、梁雄杰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英麟、文佩玲、马燕媚、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丘可能、梁雄杰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7981.54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119.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马英麟、文佩玲、马燕媚、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丘可能、梁雄杰共同负担36862.04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只发现被执行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有位于乐从镇黄金河岸名轩2梯402房屋一间[已被(2016)粤0606执14087号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凯升贸易有限公司有位于乐从镇黄金河岸名轩3梯602房屋一间[已被(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5、16号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梁雄杰有位于乐从雅居乐花园7座901房屋一间[已被(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3号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只发现被执行人丘可能有小型汽车两辆(已查封,期限至2019年6月26日止),但因该车的去不明暂未扣押处理。另查明,(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3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号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5)佛顺法执字第12178号、(2016)粤0606执11975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249816.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0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南华执行员 李华江执行员 叶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