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邓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邓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485号原告:姚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宜章县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邓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82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2月23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宜章县岩泉镇胡家村路段将抱有小孩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宜章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75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被告邓某甲的答辩意见为:被告已支付42000元医疗费,这些钱是被告向亲戚朋友借的,现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这么多钱,被告实在无力再承担。原告姚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医嘱;4、医疗费发票及药费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的费用;7、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抚养小孩的情况。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邓某甲对原告姚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做了手术,尚未拆除钢板,还不能做伤残司法鉴定;对证据6、7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6、7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邓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从关溪往岩泉方向行驶,途径宜章县岩泉镇胡家村0KM+800M路段时,撞倒抱小孩横过公路的原告姚某甲,造成姚某甲、小孩胡光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车中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甲横过道路未注意来往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甲受伤后,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宜章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姚某甲的伤势为:1、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姚某甲住院治疗7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194.77元。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邓某甲全部支付。原告姚某甲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为100元/天,庭审时,被告邓某甲认可原告聘请护理人员的事实。原告姚某甲出院后,还自行支付626元检查费。2017年3月28日,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某甲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邓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年。原告姚某甲现有的扶养人员有:长子胡光鸿(2002年2月13日出生),次子胡光耀(2016年4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责任如何分配;二、被告邓某甲是否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姚某甲的损失是多少及损失如何分担。一、本案的责任如何分配。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6】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车中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甲横过道路未注意来往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原告姚某甲横过公路时未持照明或反光工具,未能让被告姚某甲有效注意其横过公路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邓某甲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姚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邓某甲是否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某甲未依法为其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邓某甲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姚某甲的损失是多少及损失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本院对原告姚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共计为42820.77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姚某甲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费用为100元/天,住院78天,则护理费为78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姚某甲于2016年12月23日受伤,于2017年3月28日鉴定,则误工时间为96天,原告姚某甲未提供收入证明,且其户籍在农村,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则原告姚某甲的误工费为8317.6元(31191元÷360天×96天)。原告诉请6624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标准,本院按原告诉请的662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姚某甲住院7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姚某甲的伤情构成伤残,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姚某甲住院期间,本院每天支持20元营养费,共计156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姚某甲户籍地和生活地均为农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则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11930元×20年×10%)。原告诉请20120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标准,本院按原告诉请的20120元计算。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姚某甲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姚某甲就医和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事故发生时,原告姚某甲的长子胡光鸿约为14岁10月,则抚养年限为3.17年,次子胡光耀约为0岁8月,则抚养年限为17.33年,胡光鸿、胡光耀的抚养人为2人,则原告吴小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95.8元(10630元×3.17年÷2人×10%+10630元×17.33年÷2人×10%)。原告诉请9476.25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标准,本院按原告诉请的9476.25元计算。10、鉴定费。凭票计算800元。综上,原告姚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2301.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担如下:首先,由被告邓某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被告邓某甲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320.2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等共计10000元。故被告邓某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甲59320.25元。其次,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被告邓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则被告邓某甲应赔偿原告姚某甲30086.54元【(102301.02-59320.25)×70%】。综上,被告邓某甲应赔偿原告姚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共计89406.79元(59320.25元+30086.54元),减去被告邓某甲已支付42194.77元,被告邓某甲还应赔偿原告姚某甲4721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47212.02元;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162.55元,被告邓某甲负担100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海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岳 军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