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建康与龙启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康,龙启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3241号原告:朱建康,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龙启金,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朱建康与被告龙启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启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付清所欠材料及运输款共计17,233元。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8月开始,原告朱建康应���告龙启金之请为其运输材料,在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取得一定的信任。被告龙启金以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朱建康帮忙赊点材料,过几天就把材料款给原告,于是原告朱建康于2016年10月6日、10月9日给被告龙启金赊材料及运输款共计27,233元,10月9日当晚被告龙启金向原告朱建康支付了10,000元,尚未支付的剩余款项17,233元。原告朱建康多次向被告龙启金追讨剩余款项,但被告龙启金均有各种理由回绝,拒不付清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龙启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原告与做活动大棚、钢架棚的被告结识后,被告请原告为其运输材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在2016年10月6日及10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两次帮其向材��供货方以先行垫付货款的方式运输材料给被告。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6日的《产品销货清单》中,显示材料款共5,405.5元、上次欠费1,600元、运费450元,合计7,455元,被告在该清单中签字确认,并注明“今欠到朱老板7,455元”;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9日的《产品销货清单》及《销货清单》中,《产品销货清单》显示货款共6,630元、运费900元,合计7,530元,《销货清单》显示货款共12,248元,被告在该《产品销货清单》及《销货清单》中均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本院对前述原告所提交的两份《产品销货清单》及一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被告欠原告垫付货款及运输费共计27,233元,因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当晚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垫付货款及运费17,2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份产品销货清单和一份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相互间的信任,以先行垫付货款的方式向被告龙启金运输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原告购货及运输的行为以签字确认的方式予以认可,且履行了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及运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233元材料及运输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龙启金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并未到庭参见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朱建康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建康偿还剩余材料及运输费共计人民币17,23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