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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954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954号原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翱翔,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与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翱翔及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宇公司支付货款2956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外墙保温材料(施工地为香山花苑28、58、59号楼),截止至2017年1月9日止,发货共计人民币295677.6元。2017年1月20日,经与被告经办人对账后确认结欠金额为295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讼。华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由中铁城建集团发包给我公司,王新福从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原告提供的提货清单上的收货人王新旺是王新福的兄弟。我公司陶铁汉与当时项目的经手人王新福对过账,确认货款为265000元,并非原告诉状所称295000元。该笔货款我公司已经支付给王新福,应由王新福支付给原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提货清单上方也无我公司公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间,双建公司向华宇公司负责施工的香山花苑28、58、59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供应外墙轻质砂浆、抗裂砂浆。2017年1月20日,王新福、陶铁汉作为华宇公司的经办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结欠双建公司货款265000元。王新福、陶铁汉。2017年3月8日,王新福向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中北华宇王新福做张家港香山花苑28、58、59号楼外坪保温,因结欠江苏双建材料款295600元,请从2017年第一批工程款中扣除,现委托中铁城建集团张家港市香山花苑五分部直接付给江苏双建。经办人:王新福。”之后,双建公司向华宇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涉诉。审理中,原告双建公司陈述,原告方业务经办人陈建春,经中铁城建该项目负责人介绍,与王新福、陶铁汉及中铁城建的负责人在项目工地洽谈业务,王新福、陶铁汉也一直以华宇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工作。2017年1月20日的《对账单》金额由“265000元”修改为“295600元”,是因为陈建春与王新福、陶铁汉对账时未带全送货单,后又带全所有送货单后重新进行对账后才修改的(原告也未明确“295600”元系何人涂改)。该金额可以与2017年3月8日王新福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金额相印证。为证明陶铁汉的身份,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6日,华宇公司向中铁城建集团张家港市香山花苑五分部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华宇公司委托陶铁汉全权代表华宇公司办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财务手续的全部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宇公司确认陶铁汉为该公司员工,但认为华宇公司与王新福系承包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王新福,应由王新福支付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7年5月5日王新福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王新福已收到工程款3178670元,并承诺不再发生工人及材料供应商上访讨要相关工程费用的行为,如再次发生上述行为一切后果由王新福个人承担。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与王新福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提货清单》27份、《对账单》、《法人授权委托书》、2017年3月8日《承诺书》、2017年5月5日《承诺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铁汉、王新福出具《对账单》、王新福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对被告华宇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被告华宇公司的陈述,被告从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新福,王新福系该工程实际负责人,陶铁汉系被告的员工。王新福、陶铁汉在对账单中作为经手人签字,被告华宇公司理应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付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金额由“265000元”修改为“295600元”,与该对账单注明的大写金额不符,与被告持有的《对账单》复印件也不一致,故应以《对账单》注明的未修改的大写金额265000元为准。对于王新福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仅由王新福个人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欠款金额更改的依据,《提货清单》中也未注明单价,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95600元计算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与王新福系承包关系,案涉货款应由王新福支付,但被告未提供其与王新福的承包合同,且即使被告与王新福存在承包关系,其内部关系也不能对抗王新福、陶铁汉对外出具《对账单》的效力,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5000元及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计取2867元,由原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