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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旭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471号原告:刘旭,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雪娇,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法定代表人:王振飞,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旭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及委托代理人陈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碎石款174358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被告承建辽宁信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时,原告给被告工地分四批送碎石,均有该工地的保管员和材料员赵刚签字确认。所欠款项共计184358元,已付10000元,尚欠174358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辽宁信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至7号厂房的土建工程由被告承建。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分四批次给被告的工地送碎石,其中2015年6月28日,送154立方米,单价80元,价款12320元,2015年11月25日,送456立方米,单价70元,价款31920元,2015年11月25日,送4026立方米,单价33元,价款132858元,2016年6月2日,送220立方米,单价33元,价款7260元,总价款为184358元。单车小票由被告收回,被告方材料员赵刚、保管员王乃连在四张结算单据上签字。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尚欠174358元没有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算单据、辽宁信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辽宁信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所送的石料也由该工地接收,对帐单上也有被告方工地保管员和材料员签字,数量和单价记录清楚,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旭支付欠款174358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9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