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杀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诉讼代理人郑其,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4日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诉讼代理人郑其、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0)月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765.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某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给被害人吴某的义务。2010年12月27日,被害人吴某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3月10日区法院对该判决立案强制执行,并向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但李某某收到上述材料后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2015年7月27日,区法院组织李某某、吴某调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某某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赔偿款1.5万元,余款吴某自愿放弃。逾期李某某仍不履行义务,并将可供执行的征地款交由他人领取,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期间,被害人吴某多次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李支付上述赔偿款,李某某对此不满,遂决定报复吴某。2016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东洋刀来到同村村民吴某家,手持东洋刀对吴某进行追砍,将吴某脸部、后颈部等多处砍伤,吴某被砍倒在地后,李某某仍拿刀朝吴某身上砍,直至东洋刀断了后才停下。之后,李某某将东洋刀丢弃在现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拒不执行判决罪。并当庭指控李某某具有累犯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2495.26元、护理费14308.06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含后续治疗费等)138407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为证明上述请求,原告人吴某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出入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等。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告人赔偿请求,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他多次找法院工作人员协商,答应先赔偿1万5千元;案发那天喝多了酒,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不认可公诉机关当庭指控其累犯;不知道原告人请求的13万元其他损失是怎么来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0)月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以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判决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765.8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义务。之后,被害人吴某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3月7日区法院对该判决立案强制执行,并向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但李某某收到上述材料后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2015年7月27日,区法院组织李某某、吴某调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某某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赔偿款1.5万元,余款吴某自愿放弃。逾期李某某仍不履行义务,并于2015年8月3日,通过使用他人银行卡代领征地补偿款的方式,隐匿其一家三人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7700元,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之后,被害人吴某多次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李支付上述赔偿款,李某某对此不满,遂决定报复吴某。2016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东洋刀来到吴某家,手持东洋刀对吴某进行追砍,将吴某脸部、后颈部等多处砍伤,吴某被砍倒在地后,李某某仍拿刀朝吴某身上砍,直至东洋刀断,见吴某不动,估计吴某被砍死,才停下。之后,李某某将东洋刀丢弃在现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9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鹰潭客运车队旁被鹰潭市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其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告人吴某因被李某某砍伤,于2016年8月12日起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2495.2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情况说明、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法院特快专递、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谈话笔录、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征田款分配方案、征地款发放表、李某2的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归案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凶器照片、吴某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ct影像检查报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李某4、李某5、汪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他多次找法院工作人员协商,答应先赔偿1万5千元,不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和原告人吴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使用他人银行卡代领征地补偿款,隐匿其所得补偿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案发那天喝多了酒,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意欲砍杀吴某,手持东洋刀对吴某的脸部、后颈部等重要致命部位砍杀,吴某被砍倒在地后,李某某仍拿刀朝吴某身上砍,直至东洋刀断,见吴某不动,估计吴某被砍死,才停下。李某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砍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提出的其是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砍杀,致一人轻伤一级;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拒不执行判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拒不执行判决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以内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即:1、医药费4249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3天×20元/天=460元;3、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4、护理费,23天×123元/天=2829元。5、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人因受伤治疗需花费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经查,该鉴定费是因原告人申请重新鉴定自己人体损伤程度而产生;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含后续治疗费等)138407元,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6844.26元。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