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景与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643号原告刘景,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刘忠,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龙南县。原告刘景与被告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李屋小组人,2017年被告找到原告借钱投资电站,于是原告借了被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元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刘景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利息按1分算。”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反驳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刘景,并自2017年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勇审判员 :姜万勇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