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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晓明与徐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明,徐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83号原告:孙晓明,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嘉鱼县,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荣华,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齐,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尹丽霞,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晓明与被告徐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方荣华,被告徐齐委托代理人尹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款7000元及利息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五分,2015年4月底偿还3000元;2015年5月底偿还4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齐辩称,1、原告起诉违背事实,双方无借贷事实的发生,根本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依据《民事诉讼法》孤证不能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被告徐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徐齐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孙晓明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2015年4月底偿还3000元,2015年5月底偿还4000元,如未偿还按五分利率计息处理。借款人:徐齐,2015.4.9”,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是事实,未能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50‰,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准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齐拖欠原告孙晓明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限被告徐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晓明。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