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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74号原告李某,女。被告魏某1,男。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魏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子魏某2随被告生活。3.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实木床一张。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共同偿还的房款2.5万元的一半1.25万元,及婚后共同偿还的房贷款17079元(至5月31日)的一半8539.95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子医疗、食品等费用2794.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月子里患了产后风,2016年12月24日回到娘家至今,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物品有: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这部分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准许原告带走。2016年4月份,原告的父母又给付原告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实木床一张,也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也应准许原告带走;原、被告结婚后用共同财产为被告偿还房款2.5万元,及用共同财产为被告按月偿还房贷。被告应给付原告偿还房款2.5万元的一半1.25万元及结婚后按月共同偿还的房贷款17079元(至5月31日)的一半8539.95元;生子满月后被告对生子不闻不问,原告为生子支付医疗、食品等费用共计558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该费用的一半274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魏某1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不错,没有太大的矛盾。被告经常抽时间陪伴原告,总体上没有大的问题,只是缺少沟通。为了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农历××××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1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琐事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认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1离婚。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荣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