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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臧少仁、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少仁,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少仁,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笑媛,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窑上村***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田,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田(系王德田之兄),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上诉人臧少仁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臧少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自西向东6、7间房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不符合事实,应予纠正。上诉人挂靠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的资质为被上诉人承建了房屋,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及时结算,未依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按照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9年1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否则按每平方米1800元用网点楼顶工程款。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决算,总造价618484.02元,减去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0元,尚欠468484.02元。被上诉人未依约付款,按照补充协议,应按照1800元每平方米抵顶房屋面积260.27平方米,而本案6、7间面积约189平方米,抵顶后仍差71.27平方米。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盖有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公章的交接书不实,一审法院未审查交接过程。三、上诉人虽挂靠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但系实际施工人,与工程相关的结算、交接等应由上诉人参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代表了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四、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12日交付,其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交接书,曹永品的证词,竣工结算书,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图预结算书等可以证实本案6、7号房产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所称的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无法律约束力。按照王德田与臧少仁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总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以办公楼(工程房)自西头起每平方米2350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作为工程款,西头起第1、2、3、4间房,房屋总长16米宽9.45米上下两层楼共计(16×9.45×2)302.4平方米,抵顶上诉人的房产面积应为199.35平方米,足可抵顶上诉人的工程款。如果按照上诉人所称的抵顶面积260.27对比,302.40平方米也超过了这个数,不需要用6、7号房抵顶。二、上诉人挂靠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去烟台市振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决算,工程总造价618484.02元。并于2010年1月12日交接,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交接书。上诉人不承认交接书,一审法院调查了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文杰,交接书属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王德田两次起诉的内容不同,系搬弄是非,(2015)海开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王德田的起诉,此后被上诉人在本案请求上诉人返还被侵占的由西向东6、7号房产。三、上诉人所挂靠的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对外相互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理应承担工程结算书、交接书的责任。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工程房由西向东第6、7两间房产计189平方米及房租费。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臧少仁借用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臧少仁系原告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臧少仁挂靠在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告提交的交接书及法院对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车文杰的调查均可证明这一事实。被告臧少仁为原告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所施工建设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交接。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施工图预(结)算书和交接书。这两份证据均有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的盖章,虽无被告臧少仁的个人签字,但因被告系挂靠在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在本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臧少仁的行为,被告应对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的对本案所指向的标的及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以“没有签字,不知情”为由对自己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交接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于法于理不通。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因生产之需要,经依法审批在原告院内建设施工,原告对依法建设完工的房产应享有物权。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占用原告的两间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房由西向东第6、7两间房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房屋未进行交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占用原告所诉房产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故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财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占用房屋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赔偿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占用房屋期间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占用该房屋可能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故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期间,原告是否因此而产生损失以及损失的判断标准、计算依据及具体数额等都模糊不清,而仅仅依据自心心证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导致法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原告以房租费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判决:一、被告臧少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由西向东第6、7两间房产。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1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应否返还涉案6、7号网点房给被上诉人。关于交接书和预结算书为何由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出面签订,被上诉人主张由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跟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所以就跟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签订。上诉人则主张其与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关于结算和交接有内部约定或协调,2008年9月2日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给过上诉人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车间施工的代理人,有权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但后期被上诉人绕开上诉人,直接与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的交接及结算,而且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海开民初字第268号案件中的被调查过程中明确表述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交接。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与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提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和交接书及一审法院对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车文杰的调查,可以证实臧少仁挂靠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建设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的厂房。施工图预(结)算书和交接书均有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的盖章,虽无臧少仁的个人签字,但臧少仁系挂靠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应对海阳市郭城建筑公司盖章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和交接书承担责任。臧少仁以其未签字、不知情为由,否认其为海阳市德顺羊毛衫厂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并交接,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关于挂靠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返还原物系物权纠纷,被上诉人有权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被非法占用的房屋,该非法占用状态一直持续,故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理应于2010年1月12日交付,但上诉人以其单方认定的工程造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迟迟不归还涉案房屋给被上诉人,理由不当,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自2010年即占用涉诉房屋,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房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臧少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臧少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