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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望海种子化肥经销处诉被告张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望海种子化肥经销处,张大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111号原告:兴城市望海种子化肥经销处;地址:兴城市望海乡市场;投资人:张素芬,女,1964年4月7日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望海乡新白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成[张素芬之夫],男,1964年6月3日生,满族,住兴城市望海乡新白村。被告:张大力,男,45岁,满族,住兴城市沙后所镇沙后所村。原告兴城市望海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张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9650元以及利息71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9650元、利息7116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再推拖,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曾于2017年6月2日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法律文书送达,但无被告来应诉。经查,原告提供的地址并无此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城市望海种子化肥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