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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黑龙江省绥化市人,个体经营,暂住河北省黄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莲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9月1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6时许,马某在黄骅市华林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被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左手小指中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马某的陈述、朱某、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亚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滕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