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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蒋杰与王兴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杰,王兴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672号申请执行人:蒋杰,居民。被执行人:王兴高,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杰与被执行人王兴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兴高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6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易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