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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薛鹏、柳小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薛鹏,柳小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9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所在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街新临路与振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70097534T。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单位行长。被告:薛鹏,男,1982年4月23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柳小媛,女,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被告薛鹏、柳小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鹏及其家属柳小媛,还原告贷款本金71012.83元;2、判令被告薛鹏及其家属柳小媛,还原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992.23元及逾期罚息4488.35元。3、判令被告薛鹏及其家属柳小媛,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贷款人薛鹏及其家属柳小媛,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联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107787113104078133),约定:贷款人薛鹏及其家属柳小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进涂料,贷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1831.41元,贷款发放次月每月23日,还款项应存入贷款人薛鹏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该账户同放款账户);贷款人薛鹏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变更经营项目应提前5日通知原告;如贷款人薛鹏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人薛鹏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贷款人薛鹏发放贷款100000元整,贷款人薛鹏支付完前三个月贷款利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4年4月23日起每月23日前支付当月应付贷款本息11831.41元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薛鹏及其家属柳小媛,进行催要,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为维护国家资金安全,保证良好的金融借款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