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西漳涧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清林、魏建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西漳涧村村民委员会,张清林,魏建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334号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西漳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路西。负责人:张希堂,职务: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林,男,50岁,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魏建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建,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西漳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漳涧村委会)与被告张清林、魏建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漳涧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希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被告魏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漳涧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责令被告腾清地上附着物,将土地交还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75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实际主张至被告交还土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清林于1997年10月1日订立协议,将西漳涧村南面积为2144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张清林,租期十年,租金每年48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张清林交过两次承包费4800元和6500元外,再没有交过承包费。十年租期满,双方没有订立新的租赁协议,被告张清林继续承租,但一直没有缴纳承包费。后该承包地块实际由被告魏建军占有使用,魏建军于2016年4月16日缴纳过一次承包费4800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没有缴纳承包费,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新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同时,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建浴池��现被告实际并不是按照约定建浴池,也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张清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魏建军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期限经村委会决定延长至2018年才到期,另合同约定承建浴池具有村民公益性质,合同兼有合作协议的性质。原告虽没有与被告魏建军另行签订合同,但被告魏建军的合同是被告张清林转让的,原告接手被告魏建军缴纳的租赁费,证明该合同转让原告明知且同意。原告同意被告张清林拖欠租赁费,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清林承担,原告不能因与被告张清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与被告魏建军的合同。原告诉称改变合同用途不是事实,实际是因修路修桥浴池停业,原告原村长支持临时做其他用途。被告魏建军没有违约,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但被告魏建军提交的原件在协议书最后一页上有时任村支书王某、副支书范玉海签名的手书,内容为:“经研究同意该合同按原条款延长壹拾肆年”,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上无此内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系不完整的复印件,与被告魏建军当庭出示的合同协议书原件及证人王某证言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建军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原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日,原告西漳涧村委会与被告张清林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张清林在西××××东建浴池服务企业一个,原告负责提供建设用地,所有权归原告,占地面积为东西长67米,南北宽32米,面积2144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及城建有关手续及所需费用由原告全部负担和办理。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800元整。合同有效期10年。2004年10月1日,原告经研究将该合同按原条款延长14年。2003年9月22日,被告张清林交承包费4800元;2005年4月18日,被告张清林交承包费6500元。2006年6月19日,被告张清林与被告魏建军签订整体转让合同协议书,将该浴池整体转让给被告魏建军。协议约定,从合同执行之日起,前有债权债务统归张清林负责,与魏建军无任何关系,从合同执行之日起,以后所有的一切债务与张清林无任何关系。转让费共计9万元整。2009年6月3日,魏建军支付张清林转让费9万元。2016年4月16日,魏建军向原告交纳浴池承包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整体转让合同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西漳涧村委会与被告张清林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合同约定有效期10年,2004年10月1日,原告同意将该合同按原条款延长14年,延长的批注上虽未加盖公章,但该内容是原告方书写,并载明是经研究同意,证人王某到庭证明了研究的过程,故应认定为合同租期已延长,该合同应于2021年10月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清林作为承包方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6月19日,被告张清林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其承包合同整体转让给被告魏建军,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收取了被告魏建军交纳的承包费4800元,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之间转让原合同主体的认可。自2006年6月19日起,被告魏建军应作为承包方对原告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被告魏建军应对2006年6月19日起拖欠承包费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张清林应承担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8日止期间的承包费41840元,扣除其已缴纳的11300元,还应给付原告30540元;被告魏建军应承担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承包费52960元,扣除其已缴纳的4800元,被告魏建军还应给付原告48160元,2017年7月1日以后的承包费应按约定每年4800元按时缴纳。原告以二被告长期拖欠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判令两被告腾清地上附着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西漳涧村委会请求被告张清林、魏建军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二被告的承包期间分别计算,并扣除各自己缴纳的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西漳涧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0540元;二、被告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西漳涧村村民委员会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承包费48160元,2017年7月1日之后的承包费按每年4800元于每年6月底前缴纳;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西漳涧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张清林负担694元,被告魏建军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李卫萍人民陪审员 贾玉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