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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胡德胜、金菊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胡德胜,金菊萍,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9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郭志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胜。被告:金菊萍。被告: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强,经理。被告: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081号。代表人:苏华,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胡德胜、金菊萍、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胜、金菊萍、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德胜、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德胜贷款4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同时约定被告以所购房产对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菊萍系胡德胜的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43万元的贷款。目前贷款逾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德胜、金菊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569.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321.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23000元;2、被告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潍坊市潍州路以东潍坊金融服务区1-A-28-0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德胜、金菊萍、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胡德胜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43万元,被告金菊萍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德胜、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德胜贷款4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时约定被告以所购位于潍坊市潍州路以东潍坊金融服务区1-A-28-05号房产对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约定被告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09年10月15日,被告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胡德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房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3万元,被告胡德胜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胡德胜欠原告借款本金306569.03元,利息321.3元。被告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德胜、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金菊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德胜发放贷款43万元,被告胡德胜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德胜偿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6569.03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为321.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胡德胜以所购位于潍坊市潍州路以东潍坊金融服务区1-A-28-05号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位于潍坊市潍州路以东潍坊金融服务区1-A-28-0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仅就该抵押财产办理了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之前,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有关享有系争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胡德胜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德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对胡德胜的借款在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房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承担担保责任,系阶段性担保,被告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应在借款人胡德胜持抵押房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菊萍系被告胡德胜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胡德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德胜、金菊萍、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胜、金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06569.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321.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3000元;二、被告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在借款人胡德胜持抵押房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3元,案件申请费2120元,共计82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中峰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商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