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安普赛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韦小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普赛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韦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963号原告:西安普赛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B座10903室。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小平,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西安普赛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赛自动化公司)与被告韦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韦小平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949号裁决,普赛自动化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赛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武、张永生,被告韦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赛自动化公司诉称,被告的工作岗位并不固定,其刚从学校毕业来原告单位时仅是一名学徒工,《劳动合同》对于被告的工作岗位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根据公司的需要和被告的工作能力调整其工作岗位。被告在离职前很长一段时间从事的是项目经理的工作,并不是“设计、编程工程师”的工作。因被告在担任罗钾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负责任,不顾公司利益,屡次不服从公司安排,并出现严重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领导并没有马上辞退被告,而是多次规劝被告,希望其吸取教训改变自我。但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不思进取,故意懈怠工作,最后在未经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强行离开施工现场,给公司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且之后在工作时间经常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再次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2016年8月31日,公司领导找被告谈话,并给被告三个选择:一是考虑被告之前系新疆罗钾项目负责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对该项目比较熟悉,希望被告返回项目继续负责原来的工作,既往过错可以不予追究;二是如果其不愿意返还项目现场从事管理工作,公司可以将其调整到其他工作岗位;三是如果被告对以上两个方案都不能接受可以选择辞职。当天原告并没有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第二天,被告没来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其已选择了自动离职。且被告在担任罗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因其技术设计失误,造成工程返工,被迫新增电缆9800多米。原告并没有故意拖欠被告的工资,是被告没有来领取2016年8月的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2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其工作未满一年,被告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加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625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500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小平辩称,其于2011年7月4日入职原告处,月工资6600元。2011年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不断提出的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提出续签,原告一直推诿。2016年8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成找被告谈话,称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开除被告,并不给任何补偿。且拒绝出具解聘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告无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合理诉求的邮件,被原告无情拒绝并称欢迎被告申请仲裁。被告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在罗钾工程中,被告只是作为一名普通员工被派至项目现场工作,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所述被告擅自离开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返回西安一个月前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长达9个月之久,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份工资65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625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小平于2011年7月4日入职原告普赛自动化公司工作。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工作地点为西安及项目实施地范围内,被告的月工资为6500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其他为岗位工资5020元。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2016年8月31日,被告离职。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成发送电子邮件,称“杨总:关于公司2016年8月31日开除我的事情,我要说的如下:1.对你本人我有不满,但更多的是感激。2.我不同意你对我的那句评价,机关算尽这个词用到我身上,我认为是对你自己的贬低。3.关于离职补偿金: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28条的规定,公司需要补偿我12个月的工资(工作5年领1个月+未提前1个月通知);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我工作5年零1个月,公司只和我签订过一次1年的劳动合同,未签合同部分按规定补偿。4.请安排给我办理离职手续(离职证明,社保档案转移等)。5.我不希望把事情闹大,也不希望李海泉的事情重演,让无关的公司或者个人被牵连。6.我也不希望最后闹到劳动仲裁,但我也不排除。7.就像你说的,好聚好散。”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韦工:1、你个人的感受不在我工作范围内。2、这封邮件继续证明了我的判断。3、1)我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你做出处理,不存在任何补偿问题。2)在你为我们公司雇佣期间,早已明知此事,并未提出异议,我们认为你同意如此处理。4、这些手续现在不能办理,理由下述。5、我们视你在此表述为公然讹诈,你需对由此引起的所有后果负责。6、欢迎仲裁。7、随意。”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剩余材料清单、电脑访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上班期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且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见过原告的规章制度;且其并未担任项目经理,相关损失与其无关;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就业协议、邮件往来记录、雁劳仲案字[2016]94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剩余材料清单、电脑访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上班期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且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但原告未提供其规章制度已向被告告知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及失职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1年7月4日入职,2016年8月31日离职,月工资为65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为7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于法相悖。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6500元。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工资,还应向原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625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5年10月24日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离职,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被告的月工资为65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在此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390.8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普赛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韦小平支付赔偿金71500元。二、原告西安普赛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韦小平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650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625元。三、原告西安普赛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韦小平支付年休假工资23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西安普赛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普赛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颜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相丽华校对:徐楠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