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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滕某某,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314号原告:王某某,女,194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学,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男,193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滕某甲,女,193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滕某乙,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滕某丙,女,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丁,男,1949年5月1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系被告滕某某之子,被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之侄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滕某某、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学,被告滕某某、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丁(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原告继承滕某的遗产位于青神县青城镇新北街3-3幢2-5号住房一套、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6万元和抚恤金3084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继承滕某的遗产住房一套和存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滕某2003年起共同生活,一直由其照顾滕某。滕某系退休职工,2016年12月24日去世,无父母、配偶、子女。原告与滕某因种种原因未领取结婚证。滕某在2016年9月亲笔书写一份遗嘱交给原告,因遗嘱上载明了骨灰不保留,撒在山林中或树葬,故四被告自愿将滕某安葬的费用,系自愿支付行为,应自行负担。原告因与四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滕某某、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辩称:1、自书遗嘱无效。其理由:其一,自书遗嘱是由滕某本人亲笔书写,名字也是滕某自己的签名,但是落款只有“年、月”,没有具体的“日”;其二,滕小某系滕某的侄孙女,而滕某在遗嘱中写成了“侄女”;其三,滕某患有严重的疾病,长期服药,对中枢神经系统产生副作用,影响判断力;其四,王某某系受遗赠人,仅有原告在场,没有见证人在场,会影响滕某做出正确的判断;其五,滕某病故前稍有不好,就通知滕某某之子或女去看望,滕某在书写遗嘱时未通知滕某某之子及女到场不符常理;因此,滕某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写的遗嘱。2、自书遗嘱中抚恤金不是遗产,是给予死者亲属的安慰和救济,而原告并非死者的继承人,故抚恤金应当由四被告继承。3、滕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死后的安葬费用是由四被告承担的,这两项费用应当从滕某的遗产中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原系滕某(2016年12月24日去世)的保姆。不久,二人同居一直到滕某去世,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在此期间,因多种原因,原告未能与滕某办理结婚手续。滕某去世时,父母均已过世,没有配偶和子女,其胞兄弟姐妹有6个,即:被告滕某某、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弟弟滕礼仁、妹妹滕礼华已过世。2016年9月,在只有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滕某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载明:1、骨灰不保留,撒在山林中或树葬;2、滕某唯一的房子以及室内的一切由王某某继承,此是她辛辛苦苦照顾十多年应得的回报;3、青神县农行的定期存款六万元由王某某继承;4、抚恤金由王某某领取,因为她事实上是滕某的老伴;5、青神县农行的活期存折由滕某的侄女滕小某继承;6、滕某请刘某某作为遗嘱执行人,并将邮政活期存折送与刘某某。立遗嘱人:滕某亲笔,2016年9月。2016年12月21日,滕某昏迷被送至青神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死亡。死亡诊断:1、肺部感染、胸腔积液;2、急性左心衰竭;3、脑萎缩。另查明,1、滕某的遗产有位于青神县青城镇新北街3-3幢2-5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滕某,建筑面积:69.3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青房权证城厢镇字第Q-018230080**),房产证现由原告持有。2、户名为滕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单四张,共计6万元,现由原告王某某持有。3、洪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8日发放滕某一次性抚恤金30842元,丧葬费12336.8元,以上费用已由四被告领取(滕某丁代为领取)。4、滕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383.06元(6769.48元-6386.42元),滕某过世后,滕某丁协助四被告为滕某办理了安葬事宜,花去火葬费(扣除报销部分)、丧葬用品、墓地费、餐费、交通费等共计25550元,共计用去25933.06元,均由四被告支付(滕某丁代为支出),原告对此无异议。5、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申请了证人滕某戊(滕某某之女)、出庭作证,证实滕某过世后,留了自书遗嘱,都是滕某丁出钱代四被告处理后事的,在滕某过世前,滕某戊经常看望滕某,还送过米、油。滕某曾对其说:请了保姆,且退休金三、四千元也够用了。最后一次去的时候,他能说话能走路,爱看新闻。王某某照顾滕某有大概十年。对上述滕某戊的证言,原告无异议。6、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申请了证人苏易全(滕某戊之夫)出庭作证,证实滕某在2016年12月21日入院后,其到医院看望滕某,原告没有好好照顾滕某,几年前,其曾照顾滕某一个多月,说话强势,经常对其说:你不要想,这套房子没你的份。与其交谈,感觉滕某说话强势。对上述滕某戊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滕某的自书遗嘱、住院病案材料及死亡记录、医疗票据、异地就医审批表,滕某过世安葬费用花销清单、滕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单4张、《洪雅县人社局关于同意发放滕某同志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复制件,证人滕某戊、苏易全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滕某在2016年9月亲笔书写的遗嘱字迹工整,且四被告对遗嘱系滕某亲笔书写无异议,虽然存在遗嘱内容上出现了书写的瑕疵,但滕某在生前用自书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房屋和6万元存款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王某某的遗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滕某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书写遗嘱以及书写遗嘱时原告是否影响了遗嘱内容,且自书遗嘱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是有效的,从证人证言以及滕某书的遗嘱字迹工整,意思表达清晰,遗嘱的部分瑕疵不足以影响遗嘱内容的合法性。故四被告辩称遗嘱系滕某在不清醒的时候书写,没有具体到“日”,滕某将遗嘱中的孙侄女滕小某写成了“侄女”,滕某患有脑萎缩,经常吃药,书写遗嘱时仅有原告在场可能影响遗嘱内容的理由不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辩称在滕某过世前后,照顾滕某并为其办理了安葬事宜,共用去医疗费、墓地费等共计25933.06元应从滕某的遗产中扣出,因洪雅县人社局发放滕某的丧葬费12336.8元,按相关规定,该费用系滕某的退休单位给予滕某家属用于办理丧事的费用,故四被告实际支出13596.26元(25933.06元-12336.8元),该费用可从原告继承的6万元存款中予以支付。原告诉称滕某留有遗嘱称死后撒掉骨灰或树葬,而四被告自愿对滕某进行安葬,系四被告的自愿行为,四被告对滕某安葬事宜的花费应自行负担的理由不成立,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一次性抚恤金30842元不系遗产,而系滕某退休单位给予滕某家属的安慰和救济费用,原告并非滕某的家属,应由四被告分得,原告亦放弃抚恤金的继承,故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自书遗嘱中房屋和6万元存款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从遗产中扣出安葬滕某的费用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如如下:一、死者滕某的遗产位于青神县青城镇新北街3-3幢2-5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滕某,建筑面积:69.3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青房权证城厢镇字第Q-018230080**)由原告王某某继承。二、死者滕某的遗产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6万元由原告王某某继承,并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滕某某、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办理丧事的费用13596.2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滕某某、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各负担22.5元(原告王某某已垫付90元,由原告滕某某、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宣肇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春燕 搜索“”